(2015)浦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某。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周林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万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丙。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及辩护人刘佳、王晖、赵鸿杨、邵丹、周林峰、赵广森、龚杰、尹万林、陈健、娄义科、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张某在本区康桥镇康沈路、秀沿路路口北侧某样板房门口,因与上海某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罗某等人争抢客户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获悉后,被告人杜某某在“微信群”中以发语音信息的方式纠集其他被告人到场。嗣后,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张丙、韩某某、沈某某等人遂以持木棍或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罗某等人实施殴打。后上述被告人步行至康沈路、秀沿路路口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罗某欲阻止上述人员逃跑,又遭到被告人任某某、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追打。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张某、沈某某等人在本区康桥镇康沈路、秀沿路路口南侧的某售楼处附近,因与上海某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梁某志、马某亮、汤某翔、赵某、黄某、窦某亚(均另案处理)等人争抢客户而发生冲突。期间,双方以持木棍或拳打脚踢方式互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某因外伤致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马某亮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赵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未及时供述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张丙、韩某某、沈某某、宋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罗某获得了经济赔偿,对本案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梁某志、马某亮、汤某翔、赵某、黄某、窦某亚赔偿被告人喻某某人民币7万元,其余涉案人员之间互不要求赔偿,梁某志、马某亮、汤某翔、赵某、黄某、窦某亚与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等人之间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雒某某、崔某某、胡某、李某某、江某、陈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关系人马某、冯某志、张X、梁某志、马某亮、汤某翔、赵某、黄某、窦某亚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相关书证,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沈某某、张丙、杜某某、宋某乙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各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七、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八、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九、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十、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十一、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