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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谌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谌某乙,男。系原告谌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谌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谌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东坪镇芒东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特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6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是由原告违法所致,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成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系无证驾驶;原告发生事故时系高速行驶,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谌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王某某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6、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37488.19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8、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安化受伤、在安化治疗,去长沙鉴定是对损失的扩大,且对鉴定人与原告的关系存在合理怀疑,对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均有异议;对第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坚持答辩意见;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有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故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去长沙鉴定的合理怀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6-8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县东坪镇芒东村方向往木子社区方向行驶,行至芒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谌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0000元。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879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50188元:1、医药费37488.19元(原告诉求,未超实际费用);2、营养费2700元(酌定);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伤残费损失35191元:1、护理费9991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年×90天);2、残疾赔偿金2012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10%);3、交通费8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三、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被告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各责任人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只应认定其提供了票据的救护车费,其余部分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9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35191元),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6元[(86879元-45191元)×30%)];二、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谌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5191元,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6元,合计576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谌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谌某甲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