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抓捕并羁押,次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虹、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及其辩护人邵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杰,告诉其有人欲购买外币卡客户信息,要求其帮忙寻找。被告人吴杰陆续通过网络找到并转售给张某某价值9万余元人民币的外币卡客户信息(被告人吴杰实际收取7.8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杰从张某某处得知张某某及其上家要在拉萨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并要求在刷卡成功之后按照刷卡总额提成15%。同年7月26日至28日,张某某利用被告人吴杰提供的外币卡客户信息伪造信用卡,并通过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77.8290万元,但被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暂扣执行POS机交易资金入账,被告人吴杰等人未实际获得赃款。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杰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与张某某合作后期逐渐知道张某某让其提供境外卡持卡人信息的真正用途,前期未掌握信息用途且未达成任何关于获利分成的协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吴杰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张某某等人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吴杰得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拟通过复制境外信用卡方式刷卡套现事宜后,应张某某的要求同意为此事寻找并提供所需境外银行卡持卡人个人信息资料,并经张某某同意吴杰除单独收取购买信息所需费用外,拟以刷卡套现金额20%分成获利。吴杰经从境外网站上非法购得境外银行卡持卡人信息资料后,于2014年7月26-28日间通过网络传输给西藏拉萨的张某某,收取信息费7.8万元。张某某利用读写卡器将吴杰提供的境外持卡人信息资料写入空白维萨(VISA)、万事达(MASTERCARD)卡中伪造信用卡,使用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银行POS机刷卡,成功实施虚假交易24笔,交易金额共计177.8290万元转入该POS机绑定结算账户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账号尾数为705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7月28日,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总部监测系统疑似假卡、伪卡欺诈交易协查指示,对上述交易金额予以暂扣执行。2015年5月14日吴杰被抓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姚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吴杰出生于1990年6月8日,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登记负案在逃。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协助哈尔滨市道里区刑侦一大队抓捕网上逃犯姚某时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与另一网上逃犯吴杰有联系。后于同年5月14日晚,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央美的1号楼1305室将吴杰抓获。归案后吴杰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姚某,随后经吴杰联系姚某,并在吴杰的配合下,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央美的1号楼大堂内将姚某抓获。3、《商户入账委托书》证明: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结算收款单位名称为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结算账号尾数为7050,开户银行为农行拉萨市林廓东路支行。4、《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证明:2007年7月13日,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申请办理POS机业务。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行个人业务部《线索协查函》证明:2014年7月28日,中行西藏分行向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交线索称,该行特约商户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00:20-19:59间,先后用47张外卡交易91笔,交易人民币456.217047万元,其中涉及成功交易23笔,失败交易68笔,成功交易金额167.8290万元,失败交易金额288.388047万元。6、中国银行POS机交易凭条证明:商户名称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商户号104540070111075,终端号54000147,交易日期2014年7月27日,维萨(VISA)卡交易21笔,万事达(MASTERCARD)卡交易1笔,合计交易金额167.8290万元。7、中国银行总行银行卡中心高风险商户交易情况汇总及明细证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交易时段为00:20-19:59,商户号为104540070111075,商户名称为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账号尾数为7050,涉及卡片47张外卡,交易笔数91笔,涉及金额456.217047万元,涉及成功交易笔数23笔,涉及成功交易金额167.8290万元,交易特征为短时间内失败率高交易。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该行特约商户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商户号104540070111075,POS机疑似假卡、伪卡欺诈交易卡片数量47张,交易笔数23笔。该行已对涉及成功交易予以暂扣。9、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银行卡真伪查验结果》证明:卡号4000220233724778等33张维萨(VISA)信用卡真实发卡银行均不是卡面所列银行,与真实发卡代码不相符,该33张卡片系伪卡。10、万事达卡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信用卡伪卡资料查验》及万事达(MASTERCARD)卡证明:起获的7张卡片系伪造的万事达卡。11、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个人业务部出具的《关于神湖酒店假卡交易资金退回总行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该行特约商户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商户号:104540070111075)POS机上疑似假卡伪卡欺诈交易,涉及卡片数量47张中成功交易24笔,交易金额为177.8290万元,退划给总行外卡组织及发卡行。1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账号尾数为8515、户名为吴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7日从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现存2笔,共计1.8万元。1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账号尾数为7749、户名为吴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7日、28日手机银行网转存入2笔,共计6万元。14、《起诉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吴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姚盛,因涉嫌犯盗窃罪已被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15、证人拉某某某(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中国银行总部监测系统发现拉萨神湖酒店POS机上出现多笔不正常交易,总行要求西藏分行协查。西藏分行收到协查后立即前往拉萨神湖酒店进行核实,发现酒店负责人陈述存有疑点,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国银行总部监测到47张境外卡在神湖酒店同一个POS机上进行91笔交易,总金额456.217047万元,其中成功23笔,金额167.8290万元。收到总行协查后,西藏分行对该笔167.8290万元资金进行了延迟入账,随后确认为不正常交易后,进行了冻结。2014年7月28日下午,中行总部再次向西藏分行发协查称拉萨神湖酒店POS机上再出现一笔境外卡10万元不正常交易。已对该笔10万元进行冻结。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张某某一让其找一些外卡的“料”,其找到吴杰,让吴杰帮其在网上找一些外国信用卡客户信息,吴杰同意并提出除“料”钱外,吴杰本人也要参与此事,要求事成后分成,其答应。后其与张某某一等人到达拉萨等待吴杰提供的“料”,之后吴杰通过QQ把“料”传过来,其通过读写卡器进行制卡并开始刷卡套现。吴杰提供的信息用来写入空白伪卡中,将本来不能用的伪卡变成能用的信用卡。刷卡后的第二天,张某某一给吴杰工商银行卡汇款6万元,另将现金2万元让其汇给吴杰,其从拉萨布达拉宫附近的农行给吴杰汇款1.8万元。关于吴杰的分成:一开始吴杰要求按20%提成,后其打电话让吴杰与张某某一视频通话时直接要27%,因为其不想与张某某一谈分点事宜,吴杰同意。后来视频通话时,吴杰提出按27%提成,张元斌也同意。其与吴杰商议该27%中,吴杰占15%,其占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吴杰)就是利用神湖酒店POS机进行外卡套现时,向其提供外卡持卡人信息的人。17、证人张某某一的证言证明:用于套现的银行卡“料”是“阿杰”提供给张某某的,张某某将“料”写入空卡中进行操作。其给“阿杰”支付6万元,给张某某2万元,也是付给“阿杰”的。18、被告人吴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张某某让其在网上寻找外国银行卡或信用卡用户的个人信息,并称有个老板准备用这个东西进行银行卡或信用卡的复制套现,其向张某某表示答应并要求自己也要参与,要求刷卡成功后提取总金额的20%作为好处费,张某某同意。之后,其通过雅虎等搜索引擎找到国外提供“料”(即银行卡或信用卡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站进行购买,先期其垫资1万元左右购买“料”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利用其提供的“料”刷卡成功后,陆续向其支付7.8万元“料”钱,其中工行卡上存入6万元,农行卡上存入1.8万元,并让其继续购买“料”。其没有通过向张某某供“料”而获利,均按照国外买家的价格提供给张某某。关于分点:开始商定其个人从中提取20%,后张某某打电话说,与张某某一视频对话时直接要27%。因为张某某不想与张某某一谈分点事宜。后其向张某某一要求按27%分成,张某某一同意。该27%中,其个人占15%,张春平占12%。关于套现总额:张某某等人准备套现1000万美元左右。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吴杰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某某)就是从其处购买信用卡客户信息的人;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张某某一)就是与张某某一起参与信用卡套现事宜并出现在视频中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提供境外银行卡持卡人信息资料给张春平等人用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共同套取现金177.8290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吴杰与张春平等人共同故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吴杰提供用于伪造信用卡所需境外持卡人信息,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亦系主犯,根据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照张春平等其他主犯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吴杰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涉嫌欺诈交易被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暂扣执行POS机交易资金入账,未实际获得赃款,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吴杰关于其在后期才知道持卡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犯罪且与张春平达成分成获利协议的辩解。经查,吴杰预审供述与张春平证词得以印证吴杰前期就已明知持卡人信息用于犯罪行为且已达成分成获利的协议,故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吴杰具有立功表现以及吴杰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张春平等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吴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吴杰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关于参与犯罪原因、动机等具体细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但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予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次仁平措审判员 徐 小 珍审判员 覃 久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