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宏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王志宏,男,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宏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原告对豫PW76**号小型轿车拥有所有权,并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015年5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共赔付受害人300000元。后来,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不是事实。2、如查证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驾驶员无醉酒、无证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且车辆经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志宏为其所有的豫PW76**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5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豫PW7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村时,碰住骑自行车人郭月文,造成郭月文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原告驾驶豫PW76**号轿车逃逸。2015年7月3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月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郭月文亲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豫PW76**号轿车行车证、王志宏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公安局尸检报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受害人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次事故支出了医疗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中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如交通事故查证属实,原告无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第三者亲属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原告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宏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王志宏负担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