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法定代表人朱刚强。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广东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芬满、韩晶晶,系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诉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铜剂、铝剂等产品,经原、被告双方11月份、12月份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74912货款未付,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12元及该货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3789.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合计1787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1、12月份对账单;2、送货单。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总数予以认可,但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应付款时间的依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终止经营公告。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铜剂、铝剂等产品,经原、被告双方11月份、12月份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74912货款未付,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4912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749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4912元及利息(以174912元为本金,以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