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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龙淑鸿与张占春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淑鸿,张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龙淑鸿被告:张占春原告龙淑鸿诉被告张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淑鸿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于7月20日偿还1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占春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占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占春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占春在原告龙淑鸿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履行期限偿还部分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龙淑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张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