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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长付,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长付至本市闵行区七宝老街北大街,趁被害人王甲不备之机,从王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90元的三星牌GT-I8262D型手机1部后,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长付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赵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长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付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服刑及羁押的,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前期已缴罚金予以抵扣。)二、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