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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市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刘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市初字第296号原告XX,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被告刘珣,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无业,现住洮南市。原告XX诉被告刘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辱骂后继而进行殴打,至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往白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颜面部及身上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后原告回家修养,但原告回家后感觉头晕、恶心、四肢无力,后原告又自行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胸背部及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5天后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放弃治疗。原告因医疗费用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态度蛮横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542.95元,共计3457.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跟我无关,住院主要治疗心脏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白城中医院和白城市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因我受伤住院花费2415.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白城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明细。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照片5张,证明我受伤情况是因为被告造成的。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我没打她。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相册中的9张照片。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我打的任何人都可以拍照。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洮北区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治安卷宗。经原告质证,对洮北区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洮北区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出外锻炼完毕回家,走进被告卧室,责问被告:“为什么和我儿子讲话总是他妈他妈的。”因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即互相厮打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原告被“110”民警送往白城中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415.00元。原告自称受伤时在欧亚商场打工,但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原告、被告分别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作为长辈,应理智处理婆媳关系,化解家庭矛盾,而不应当对被告进行责问继而激化了矛盾。被告作为晚辈,应当理解、宽容原告言语行为,而不应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赔偿标准执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24.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5.00元;误工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345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457.95元的60%赔偿责任即2074.77元。原告自行承担3457.95元的40%责任即1383.18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珣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74.77元(3457.95元X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