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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忠、肖岳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忠,肖岳斌,张长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建忠。被告肖岳斌。被告张长雷。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忠、肖岳斌、张长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长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忠、肖岳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肖跃斌、张长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忠、未答辩。被告张长雷辩称:该款并非被告王建忠使用,我是在受王建忠女婿肖跃哲的欺骗下在合同上签的字,并非自愿担保,另外,原告在担保人配偶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违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2.5733‰,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肖跃斌、张长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度为36万元,对被告王建忠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建忠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后欠息。被告张长雷辩称该款系案外人肖跃哲所用,是在受欺骗情况下担保,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借原告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岳斌、张长雷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雷称系受欺骗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二、被告肖岳斌、张长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