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永海与程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海,程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高永海,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程国,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高永海诉被告程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海诉称,2014年11月底,原告与韩明月(后经核实为韩民月)、程国曾洽谈购买韩明月恒大华府15-2-402房屋。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国代韩明月收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写下收条。后原告与被告程国、韩明月联系,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欲购买韩明月名下恒大华府15-2-402号房屋,当日程国代韩明月收取原告购买房屋定金20000元。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大华府15-2-402购房定金贰万元整。130123196810090041程国代收韩明月,2014.12.2”后被告程国一直未返还原告定金。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程国为其代收定金,被告程国应当将代收的定金20000元返还原告高永海,故原告高永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永海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