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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光祥与来富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祥,绥江县来富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光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以下简称来富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32组。法定代表人XX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光祥与被告来富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帧文、王安定、被告来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祥诉称,原告刘光祥自2001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来富煤矿上班。期间被告组织原告多次培训,获得多种证书均被被告收藏拒交给原告,被告为了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偶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均保留在被告处,2014年10月被告煤矿被关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光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光祥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光祥的身份信息。2、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9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刘光祥告知,其申请确认与来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该煤矿已关闭,该仲裁院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故不予受理。3、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的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明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作出绥卫(2014)2号公告,通知来富煤矿、青龙煤矿等9家被政策性关闭煤矿的工人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体检。4、来富煤矿公告,证明2014年10月12日来富煤矿发出公告,告知其属于绥江县2014年第一批被政策性关闭的煤矿,涉及民工工资、劳务纠纷、工伤、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于公告之日起30内到来富煤矿办公室登记等。5、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光祥、雷诗剧等曾经在来富煤矿上班。刘光祥在该煤矿工作11年。6、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登记,证明刘光祥、黄开才等出入井登记情况。7、范开伦证人证言,证明自2001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范开伦在来富煤矿务工,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人、技术顾问等。刘光祥、雷诗剧等曾经在来富煤矿务工,刘光祥在该煤矿务工十三年,从事采煤、管理员等工作。8、郑佰友证人证言,证明自2001年至2014年郑佰友在来富煤矿上班,大该煤矿从事管理员、爆破员等,范开伦、刘光祥、雷诗剧等曾在来富煤矿上班,刘光祥在该煤矿工作11年多。9、黄开才证人证言,证明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黄开才在来富煤矿上班,在该煤矿从事采煤、瓦检员等工作,刘光祥、雷诗剧等曾经在来富煤矿务工,刘光祥从2003年至2014年在来富煤矿上班,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人、管理人员等工作。10、雷诗剧证人证言,证明自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雷诗剧在来富煤矿上班,在该煤矿从事采煤、管理人员等工作,刘光祥、郑佰友等曾经在来富煤矿上班,刘光祥在来富煤矿工作11年多。11、刘光雄证人证言,证明刘光祥是来富煤矿的机电工。12、范开华证人证言,证明自2001年起至2014年9月25日范开华、刘光祥在来富煤矿上班。13、云南省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结业证书,证明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4日,刘光祥在云南省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矿山供电、煤矿机械、机电设备安全检查等。2006年11月24日,该学院发给刘光祥结业证书。14、2012年参保工伤生育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2012年1月1日来富煤矿为范开伦、范松等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15、云南省企业职工参加参保人员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日,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来富煤矿的职工刘光祥等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表。16、绥江县煤矿安全教育、复训工人报名册复印件,证实绥江县来富煤矿参加煤矿安全教育复训报名情况。经质证,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6、13,认为应出示原件;对证据7、8、9、10、11、12证人都需要法院确认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16证据本身有缺陷,单位出具的材料应有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的地方还说明“原件在医保局,保险期不详”,这个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绥江县煤炭工业局证明,证实绥江县来富煤矿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就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直到2014年底煤矿整顿关闭。经质证,原告刘光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光祥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劳动用工关系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8、9、10、11、12,因为证人均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13,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15,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与(2015)绥民初字第279号案本院调取的2012年参保工伤、生育保险人员情况表复印件、2010年云南省企业职工参保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中没有关于原告的记载,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绥江县来富煤矿发出公告,该矿被列为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井,凡涉及民工工资、劳资纠纷、工伤(含职业病诊断书、疑似职业病)、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请当事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绥江县来富煤矿办公室进行登记。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发布公告,绥江县来富煤矿直接关闭,工人离岗前要进行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工人持有效证件及证明材料到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2010年1月1日,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来富煤矿的职工刘光祥等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表。2015年3月9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绥江县来富煤矿现已关闭,其法定代表人不能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开才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劳动关系确认一案。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就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直至2014年底煤矿整顿关闭。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2010年1月1日为原告刘光祥投保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光祥与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严洪东审判员 王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