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家兰与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兰,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5617号原告陈家兰,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芳,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陈家兰与被告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慧、人民陪审员郝之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家兰起诉称,王金芳2014年5月24日向其借款6万元,2014年4月17日又向其借款2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王金芳至今未归还。现陈家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芳偿还陈家兰借款4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万元。陈家兰提交2014年5月24日陈家兰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页、2014年9月17日聂×名下账户DCC历史流水1页、证人高×及证人梁×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王金芳向陈家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金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陈家兰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转账凭证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人高×的证言,在本案开庭之前,高×曾出具书面证言载明其知道陈家兰和王金芳之间存在42万元的借贷关系,且曾听到双方关于借款的对话,但在作为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时,高×又称其仅仅听陈家兰说过王金芳向陈家兰借款35万元,并未听王金芳提过,高×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见证人,且高×在其如何知晓借贷合意存在、借款金额等关键事实方面的证言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高×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梁×的证言,梁×当庭陈述其听案外人提到过陈家兰与王金芳之间存在金额为30多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并不清楚具体金额。作为证人,梁×当庭陈述的证言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梁×的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家兰主张其与王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其应就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两方面向法庭提供证据。现陈家兰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该凭证确可证明陈家兰向王金芳交付32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而就借贷合意存在方面,陈家兰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作为出借人,其庭审陈述尤其是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出现三次反复,与常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陈家兰与王金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陈家兰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家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新雅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