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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相安与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徐相安,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付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相安,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彭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硅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相安、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相安于2014年12月10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德硅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龙德硅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德硅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徐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上诉人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