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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与夏国华、汪旭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夏国华,汪旭红,邹建利,邱文荣,章苏梅,叶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诉讼代表人:叶富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夏国华。被告:汪旭红。被告:邹建利。被告:邱文荣。被告:章苏梅。第四、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竹勤。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与被告夏国华、汪旭红、邹建利、邱文荣、章苏梅、叶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夏国华、汪旭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8日止合计为12872.92元);二、判令被告邹建利、邱文荣、章苏梅、叶竹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邱文荣、章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汪旭红、邹建利、叶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国华于2014年12月16日,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1325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旭红于同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建利、邱文荣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苏梅、叶竹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即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4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借款人自2015年2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邹建利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金桥文苑3幢1单元1001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查封被告邱文荣、章苏梅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苑31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64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华、汪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2872.92元,自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建利、邱文荣、章苏梅、叶竹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