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诉被告张君、秦金英、许文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朱云涛,该支行行长。被告:张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秦金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许文标,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以下简称王店支行)诉被告张君、秦金英、许文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云涛、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英、许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店支行诉称:被告张君、秦金英于2010年5月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担保(信用)贷款3万元,由被告许文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于2010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借据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办理贷款3万元,贷款月利率8.775(%)‰,用途:建房,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履行相关手续后,贷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3被告未能按借据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客户经理王云飞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结欠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君、秦金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文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君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钱借出来给许文标的亲戚用了,应该由我和许文标见面后协商怎么还钱。被告秦金英、许文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于2010年5月8日向王店支行申请办理担保(信用)贷款3万元,被告秦金英作为张君的妻子同意承担债务,由许文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于2010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君向王店支行办理贷款3万元,贷款月利率8.775(%)‰,用途:建房,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许文标自愿作为张君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如借款人张君不能按时履行还贷款本息,许文标将承担一切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履行相关手续后,贷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君、秦金英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文标也未能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银监局的文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君、秦金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君、秦金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文标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张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金英、许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秦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贷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75‰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文标就被告张君、秦金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申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