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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俄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为了生活,原告筹钱给被告考运输船证书,为此化了不少钱。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撑运输船跑外面,受到了不良风气影响,回家后经常性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认为,可能被告工作压力大,性格出现了偏执问题,休假期间每天无理取闹,无休止的吵骂,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导致原告每天精神萎靡,神情恍惚。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顾儿子的感受,当面恶意攻击、侮辱原告,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态度和人生观。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恶劣,无故损毁家中财物,对原告无端猜疑,甚至发展到连工资也不交进家中,显见被告已对家庭失去了责任感,夫妻之间已无和好余地,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的70%。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原告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0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有过争执,但夫妻生活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状况看,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尊重、理解、体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努力化解矛盾,相信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有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