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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莲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佩军与汪凯、孙连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莲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佩军,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凯(曾用名王春雨),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连波,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刘佩军与被告汪凯、孙连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汪凯、孙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用挖掘机为二被告在望奎县东升乡厢黄后头东村合伙经营的稻田地里修水渠并叠坝。当时约定每天租赁费1500元,挖掘机的燃油、托运费及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作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5000元,被告孙连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说暂时没钱过几天给,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凯、孙连波给付原告刘佩军劳务费15000元。被告汪凯辩称,原告刘佩军主体不适格。被告孙连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汪凯与孙连波合伙种水稻,2014年4月5日被告汪凯通过刘阔找到原告刘佩军并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孙连波、汪凯达成协议,雇佣原告刘佩军挖掘机修水渠、叠坝,每天劳务费1500元,原告刘佩军一共为二被告工作9.5天,500元拖车费。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连波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出庭的证言及被告孙连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凯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向本庭出具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凯、孙连波雇佣原告刘佩军挖掘机劳务,应给付原告刘佩军劳务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凯、孙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佩军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汪凯、孙连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