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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0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佳美通讯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尔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至该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鄢某某放置在柜台充电的一部“oppo”牌N1型手机,尔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720元(人民币,下同)。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偷盗两次,共盗得两部手机,未曾偷盗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佳美通讯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鄢某某放置在柜台充电的一部“oppo”牌N1型手机(价值2720元),尔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附近的一天桥处将上述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售予路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1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1年2月2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3年3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被害人鄢某某的“OPPO”牌手机购买价格为3498元。4.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他在涵江区保尾路“佳美通讯专卖店”谈生意,把他的一部白色“OPPO”牌N1手机放在店门口左边的柜台上充电,就在一旁跟员工谈业务。中午1时许,他要离开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他有购买手机的发票。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来到涵江区涵西街道前街“旺旺大杂烩”旁的“佳美通信店”,看见柜台上有台手机,就趁人不注意,把手机偷走,后在附近的天桥下以15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本地男子。他年纪大了,所以只记得这些。他盗窃的是一部白色手机。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OPPO”牌N1型手机在基准日2014年11月3日的价格为2720元。7.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涵江区保尾路“佳美通讯店”以及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未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白色“oppo”牌N1型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鄢某某;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惠玲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人民陪审员  吕桐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