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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米云贵与被告戴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米云贵,男,1972年9月1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华,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米云贵与被告戴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云贵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原告作为被告的介绍人和担保人,介绍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应公司要求,原告向公司垫付了混凝土货款,公司将发货单交付给原告,原告持发货单向被告主张,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19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900元,并自2013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戴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戴金华向原告米云贵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米云贵混砼款伍万壹仟玖佰元整,注:本月14日前付清(51900元)”。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米云贵原系该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份辞职,2013年7月戴金华在该公司所购混凝土款已由米云贵代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滁州宏桥(c2线)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在为被告垫付货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519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4日前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米云贵支付5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戴金华负担(此款原告米云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遥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