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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忠莲诉周彦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莲,周彦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罗忠莲,女,生于1954年5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彦堂,男,生于1944年9月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周占林,男,生于1967年1月3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原告罗忠莲诉被告周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莲、被告周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莲诉称,2000年被告将原告价值80800元的牛绒买去,后又将31000元的绵羊绒买去,被告给原告承诺,两个月以后给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将原欠条撕毁,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被告承诺将部分承包地转让给别人后偿还原告的欠款,但被告将土地承包权、房屋所有权全部变更到其儿子周占林的名下,2015年5月,被告重新修建房屋但对拖欠原告的巨额债务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羊绒款1118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彦堂辩解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羊绒,1992年至1993年,原告丈夫马占新到河北卖牛绒,被告帮着原告丈夫马占新卖牛绒,期间向原告丈夫出具过1张旧欠条,原告陈述被告将旧欠条撕毁出具了新欠条不属实,这十几年被告没有见过马占新,原告罗忠莲也没有找被告要钱。原告罗忠莲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绒款80800元、绵羊毛款31000元,共计11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罗忠莲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彦堂认为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字亦不是其签的。对此,原告申请对该笔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有病不能正常写字,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有病之前的书写样本,但被告不能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庭审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该欠条的字是由被告所签,因此,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3年,被告周彦堂从原告罗忠莲及其丈夫马占新处赊购牛绒及绵羊毛,拖欠牛绒款80800元、绵羊毛款31000元,共计111800元。后被告周彦堂向原告罗忠莲出具欠条1张,欠条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现原告罗忠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彦堂向原告罗忠莲夫妇购买牛绒价值80800元,绵羊毛价值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进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800元的牛绒及绵羊毛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忠莲支付牛绒及绵羊毛款1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周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马彦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