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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吉玉庭、吉军与常木兰、陈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庭,吉军,常木兰,陈宇,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吉玉庭。原告吉军。被告常木兰,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陈宇。被告吴敏。原告吉玉庭、吉军与被告常木兰、陈宇、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敏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庭、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木兰、陈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玉庭、吉军共同诉称,被告常木兰系被告陈宇之母,被告吴敏系陈宇之妻。2014年3月15日,三被告因家庭经营办厂共同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给付2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木兰、陈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木兰未答辩。被告陈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木兰、陈宇、吴敏于2014年3月15日共同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玉庭、吉军二人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5%用于家庭经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为6%,2015年3月1日起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为5.5%,2015年6月28日起为5.25%,2015年8月26日起至今为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庭审中,两原告称被告陈宇、吴敏于20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又于2014年3月15日合并出具本案70000元借条,并将原来两份借条上的内容用笔划去以示作废。另陈宇、吴敏曾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过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借款70000元,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敏的起诉,主张被告常木兰、陈宇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被告有利。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已一年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需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利率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月利率2%已超出上述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陈宇、吴敏已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即公历2015年2月16日)偿还2000元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该2000元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常木兰、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木兰、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从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玉庭、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常木兰、陈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5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