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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三忠与丁宗林、周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三忠,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周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三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宗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宗林,系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嫔。上诉人林三忠为与上诉人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荣泰公司),被上诉人吴周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维、叶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三忠,上诉人周小英及与丁宗林、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被上诉人吴周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林三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7年9月20日,陈光平、潘华出借给丁宗林、周小英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逾期付息须加付利息的20%罚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须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荣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2)2008年2月2日,陈光明出借给被告丁宗林借款本金612万元,月息按3%计算。2009年1月31日,陈光平、潘华、陈光明将其对丁宗林、周小英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6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0383544元转让给原告林三忠。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景德镇市中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38354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09年5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作为甲方,以林三忠作为乙方,以江西荣泰公司作为丙方,以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达成《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与(2)的两笔借款本金1612万元,加上利息及违约金总计20383544元及借款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林三忠。第一条、考虑甲丙丁方资金困难,乙方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四方一致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止应归还的债权总额为1909万元,该债权转为甲丁丙方向乙方的借款,由甲乙丙方共同归还。自2009年5月1日起,甲、丙、丁方按月息1.25%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确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丙、丁方违反付息约定的,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二、甲、丙、丁方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所有本息。第三条、如甲、丙、丁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导致诉讼的,甲、丙、丁方须按应还到期而归还债务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由甲、丙、丁方承担。第四条、丙方对本借款合同中债务提供资产抵押。借款期限延长的,丙方的抵押担保期限自动顺延。……。第九条、丙方应当在符合当地房管局在建工程抵押条件的情况下10天内办理土地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担保。丙方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经乙方同意可以将抵押项目上的商品房出售,但丙方须以其出售商品房价款的55%用以清偿欠乙方借款的本息。……第十二条、借款到期后,如合同各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本协议继续有效。第十三条、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向甲、丙、丁方了解其投资的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甲、丙、丁方须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5月14日,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4、5、6、7号店面在浮梁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9年8月7日,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的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浮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三被告及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周嫔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甲方的知情权、监督权及乙方义务:1、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抵押物的签约、销售、收款等相关情况向甲方书面通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2、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7及22-30-02-0219-9两个地块开发的所有房产的签约、销售、收款等相关情况向甲方书面通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3、如本条上述两款的房地产出售的,应在收到售房款的次日将所售房款的55%的款项汇付至甲方帐户。二、丙方担保:丙方对前条约定的乙方义务负责实施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丙方未及时将第一条规定的售房款及时支付甲方的,应按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为丙方、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一、经甲、乙、丙、丁四方结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甲、丙、丁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850万元没有归还。乙方同意甲、丙、丁方将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本息。二、自2011年1月1日起上述借甲、丙、丁方按月利率20‰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确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丙方未能按期付息的,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按照本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乙方可以随时查阅甲、丙、丁方财务帐目,有权监督甲、丙、丁方资金使用情况,甲、丙、丁方必须予以配合,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追回借款。四、本补充协议为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2010年2月22日甲、乙、丙、丁方及周嫔等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丽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经双方结算,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丽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11年12月30日止欠林三忠借款利息壹佰玖拾柒万柒仟玖佰陆拾元(1977960元),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该利息。经双方协商,该款转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季付息。”。同日,丁宗林给原告林三忠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经双方结算,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丽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11年12月30日止欠林三忠借款本金壹仟捌佰伍拾万元(18500000元)利息壹佰玖拾柒万柒仟玖佰陆拾元(1977960元)。”。2013年1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甲、丙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1740万元没有归还。该1740万元即为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丙方欠乙方的本金。乙方同意甲、丙方将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本息。二、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借甲、丙方按月利率20%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确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丙方未能按期付息的,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按照本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乙方可以随时查阅甲、丙方财务帐目,有权监督甲、丙方资金使用情况,甲、丙方必须予以配合,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追回借款。四、本补充协议为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8月6日、9月15日、10月12日、11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20万元、20万元、29万元、30万元、25万元;于2010年1月6日、2月12日、4月7日、8月10日、8月26日、9月25日、11月15日、12月24日支付给原告款项20万元、10万元、13万元、60万元、35万元、40万元、80万元、3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8日、4月11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1日、9月15日、12月8日、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款项50万元、50万元、80万元、50万元、7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4月24日、5月18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前共计25笔1002万元。2013年1月22日,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江西荣泰公司、丽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宗林、周小英的委托,在丽水日报刊登“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登记公告”。2013年2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为丙方、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配合丁方退回丽水市莲都区黄头庄A、B地块土地出让金,减少甲、丙、丁三方资金损失,按照甲、丙、丁三方要求、乙方同意到丽水市房监办、丽水市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协商,以上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13年2月(空格另书写16)日在丽水市房监办、丽水市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丁方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书》(清偿集资款本金)以及《借款情况确认表》无效。二、甲乙丙丁四方的债权债务以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有关补充协议、借据为准,各方均不得反悔。”。2月7日,林三忠向丽水市房监办出具《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说明称:“2007年10月27日、2008年2月2日我们分别以陈光平、潘华以及陈光明的名义出借给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12万元。2009年5月,因丁宗林等长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可能导致,而陈光平等人碍于亲戚关系不便提起诉讼,我们债权人要求陈光平、潘华、陈光明将债权转至本人林三忠名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丁宗林等积极归还部分本息,并给本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代替借据(因每年借款本息情况都有变化),我方撤回起诉。在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同时周小英要求我方归还原借条、借据,现借条、借据原件不在我方手上,我方已提供周小英收回借条、借据的证据。经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周小英及丽水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目前在不计利息的情况下,丁宗林等尚欠我方借款本金610万元。请市房监办在退给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支付。”。2月16日,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林三忠为乙方签订了《借款清偿协议书》,注明:“一、清偿借款本金1、经甲乙方双方核实,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本金余额为610万元;2、甲方对乙方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清偿。乙方放弃借款本金从2008年10月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610万元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二、支付期限、方式乙方办妥兑付手续次日,兑付款项直接从房监办的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三、借款协议及凭证原件的交付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时,将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所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凭证原件交付给甲方持有和处分。四、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在收到借款本金余额款项时,甲乙双方以及乙方与江西荣泰公司、丁宗林、周小英之间因融资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江西荣泰公司、丁宗林、周小英主张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林三忠出具《借款情况确认表》,确认表:确认借款本金1612万元、已付金额1002万元、欠款余额610万元、备注现借据金额1909万元。2月22日,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付林三忠帐户610万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西荣泰公司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就案涉的位于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2幢4、5、6、7号四间商业用房的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提起诉讼。浮梁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三忠设定抵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1909万元,已归还610万元,除江西荣泰公司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外,另青田法院已保全查封了江西荣泰公司另外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即使林三忠在青田法院胜诉也足以保证林三忠的债权实现。认定抵押担保中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解除抵押财产超过担保债权余额部分的法律关系并不依赖青田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浮梁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浮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江西荣泰荣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2幢4、5、6、7号四间商业用房。林三忠不服向景德镇中院提起上诉,现在审理中。原审中原告林三忠起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为丙方、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总额1909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09年5月1日起甲、丙、丁方按税后月利率12.5‰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确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丙、丁方违反付息约定的,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二、甲、丙、丁方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所有本息。第三条、如甲、丙、丁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导致诉讼的,甲、丙、丁方须按应还到期而未归还债务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由甲、丙、丁方承担。第四条、丙方对本借款合同中债务提供资产抵押。借款期限延长的,丙方的抵押担保期限自动顺延。……第九条、丙方应当在符合当地房管局在建工程抵押条件的情况下10天内办理土地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担保。丙方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后,经乙方同意可以将抵押项目上的商品房出售,但丙方须以其出售商品房价款的55%用以清偿欠乙方借款的本息。……第十二条、借款到期后,如合同各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本协议继续有效。第十三条、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向甲、丙、丁方了解其投资的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甲、丙、丁方须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的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浮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滨江小区南苑4、5、6、7号店面在浮梁县主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4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三被告及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吴周嫔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甲方的知情权、监督权及乙方义务:1、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抵押物的签约、销售、收款等相关情况向甲方书面通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2、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7及22-30-02-0219-9两个地块开发的所有房产的签约、销售、收款等相关情况向甲方书面通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3、如本条上述两款的房地产出售的,应在收到售房款的次日将所售房款的55%的款项汇付至甲方帐户。二、丙方担保:丙方对前条约定的乙方义务负责实施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丙方未及时将第一条规定的售房款及时支付甲方的,应按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被告吴周嫔提供的报表,上述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7及22-30-02-0219-9两个地块开发的滨江小区北苑1幢、2幢、3幢、16幢房产销售金额为27906437元。借款到期后,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三被告以房地产项目资金未能回笼,多次要求延期归还借款。2013年1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江西荣泰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甲、丙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1740万元没有归还。该1740万元即为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丙方欠乙方的本金。乙方同意甲、丙方将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本息。二、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借甲、丙方按月利率20‰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确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丙方未能按期付息的,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按照本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乙方可以随时查阅甲、丙方财务帐目,有权监督甲、丙方资金使用情况,甲、丙方必须予以配合,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追回借款。四、本补充协议为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但是,被告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从2013年1月起逾期没有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时,被告故意不履行财务告知义务,隐瞒公司房产销售情况,将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7及22-30-02-0219-9两个地块开发的滨江小区北苑房屋全部销售,销售款项挪作他用。被告吴周嫔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销售房款的收入没有告知和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4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26万元;3、判令第四被告在153485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将抵押的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第三被告抵押的滨江小区南苑4、5、6、7号店面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审中四被告答辩称:关于案件程序方面:一、1、案件的管辖权,按照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诉讼标的显然超过2000万元,并且本案第三被告江西荣泰公司是在江西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商事管辖规定,丽水中院是管辖标的在2000以上或者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地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一审不应该由青田法院受理。2、案涉资金的原始出借人陈光明是丽水中院的法官,丽水中院就不能就案件的管辖上诉做出裁定,应该回避,程序违法。3、根据浙江省高院(2010)75号文件,有关房地产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暂缓受理,法院不应该受理,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原出借人是陈光明,原告是从陈光明处受让的债权,被告其实是对原告受让的金额是提出抗辩的,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要求追加陈光明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出借人陈光明作为一名法官,收入与他的巨额借资行为不符,明显涉嫌资金来源不明,应该先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如果案涉资金涉嫌犯罪,就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案件审理。关于案件实体方面: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在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清偿协议,在2月22日被告已经按约偿还了原告本金余额,根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被告自然不需要承担担保及抵押责任。2、第四被告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未在原告的任何协议上过签字,也没有承诺为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等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审理认为,(1)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丽水莲都区,被告住所地为丽水莲都区和江西省浮梁县,莲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青田县法院基于丽水中院的指定管辖而享有管辖权,同时在级别管辖上,本案已经丽水中院二审的审查,故对该享有管辖权。(2)被告申请追加原始出借人陈光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准许问题。虽然原告的债权是基于原始出借人陈光平、潘华和陈光明处转让继得,但已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结,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债权人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已按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多年且无异议。现原告并非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而是以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合同提起诉讼,两者之间已阻断,并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申请追加原始出借人中的陈光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不予准许。同时,被告提出原始出借人之一陈光明的巨额借资行为是否涉嫌资金来源不明的抗辩,并非本案审查范围。(3)被告吴周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补充协议(一)》中的丙方为周嫔,协议上签字也是周嫔,对于“周嫔”与“吴周嫔”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嫔”与“吴周嫔”系同一人,其要求被告吴周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被告周小英庭后提出鉴定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现被告周小英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5)2013年2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的《协议书》和2月16日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林三忠为乙方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书》(清偿集资款本金)以及《借款情况确认表》的效力问题。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现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内容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有效,其已否定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借款清偿协议书》(清偿集资款本金)以及《借款情况确认表》的效力。(6)案件的债权数额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结算并签订的合同记载债权金额1909万元,实际其中借款本金为1612万元,其他297万元为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双方合同约定以债权总额190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5‰、违反付息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确定以借款本金1612万元、以月利率1.77%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偿还的1002万元款项,因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优先偿还2009年5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297万元,另705万元应为支付2009年5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同理,对于2013年2月22日偿还610万元,也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优先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3年2月22的利息为13039308.8元,减去已付利息705万元,应欠利息5989306.8元,而支付610万元中多支付的110693.2元抵扣作本金,还应本金16009306.8元。综上,截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公司尚欠原告林三忠借款本金16009306.8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江西荣泰公司提供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和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2幢4、5、6、7号四间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20040225-3)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三忠借款本金160093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如被告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偿还上述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提供抵押的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浮梁县县城滨江路西侧地号为22-30-02-0219-9,面积为11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浮国用(2009)第6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2幢4、5、6、7号四间商业用房(以实存抵押物为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林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林三忠负担25630元,由被告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9130元。一审宣判后,林三忠不服上诉称:原审对于认定“周嫔”与“吴周嫔”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周嫔与吴周嫔实际上就是同一人,平时都叫周嫔,若主张吴周嫔与周嫔并非为同一人,应该由吴周嫔举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三忠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林三忠的上诉是针对吴周嫔与周嫔是否为同一人,协议书上是否系吴周嫔签字的事实,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吴周嫔对林三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人叫吴周嫔,周嫔的情况不知道,没有看到案涉的材料,也没有签过字。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1、本案讼争标的近2000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由于本案原始出借人是陈光明,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陈光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周小英在庭审后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的判定错误,当事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只要受到当事人质疑,就应当由对方举证。4、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可能在债务结清的情况下还自愿同意履行以前的债务,故应当以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清偿协议书》和《借款情况确认表》内容为准。5、本案债权数额原审对借款本金1612万元,月利率1.77%予以支持错误,原始出借人陈光明、陈光平、潘华在2007、2008年均以年利率30%及以上的高利向上诉人收取违规利息,违反了自然人正常借贷支付利息的规定,且陈光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活动的借款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6、被上诉人林三忠申请保全查封上诉人的资产已经严重超标的,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诉讼标的近2000万元,查封额却超过15000万元,使上诉人至少13000万元的财产无法运转,林三忠应当对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解除错误查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林三忠对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一审时已就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及上诉,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原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应追加当事人,涉案债权转让终结后,依据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新的设定,是基于新的合同提起诉讼,原来的借款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基础事实。关于周小英的签字问题,本案协议书上的签字有些是周小英本人当着上诉人的面所签,有些是丁宗林带回去给周小英签,丁宗林与周小英是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周小英的签字真实性当然可以确认,如果周小英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其一直未提出鉴定。关于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丽水市政府退还给江西荣泰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能及时拿回偿还借款,所以在协议上面明确江西荣泰房地产公司事后要履行的手续,包括清偿协议书及借款情况确认表,所以该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让江西荣泰房地产公司拿回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及减少其损失。在补充协议(三)上对双方款项结算其实已经将2013年2月22日拿回的610万元扣回,这些行为其实说明2013年2月16日的两份协议仅是形式上的手续。关于债权数额问题,2009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转让的事实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金额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是新的权利义务契约,一审对利息的计算也根据法律规定作了相应的调整,所以认可一审对本案数额的认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周嫔对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吴周嫔与周嫔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丁宗林提供手机录音一份,待证:2015年9月1日,在与陈光明的通话中,陈光明仍以债权人身份向丁宗林催讨1612万元债务。林三忠质证认为,录音记录在形式上有欠缺,没有时间和电话号码,具体人物也没表明,而且录音记录是否是完整也不知道。其次这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据三上诉人与林三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事后所有履行的情况均已经表明债权、债务人身份,债务人与案外人的通话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所以录音材料在形式、内容、关联性方面均有问题,而且是9月1号刚录的,本身就是陷阱,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宗林二审提供的录音材料,其内容无法证明陈光明至今仍是本案债权人的事实,故录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包括管辖权问题、是否应追加当事人、鉴定和查封问题);2、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3、本案借款本金能否确认为161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对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及上诉,且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原始出借人陈光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陈光明与林三忠进行了债权转让,而后在2009年5月1日林三忠与三上诉人基于合同转让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金额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之后三上诉人又根据新签订的合同向林三忠支付款项及签订相关的协议,因此,原始出借人陈光明无需参与本案诉讼。针对周小英在原审庭审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周小英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均享有对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周小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无异议,原审因上诉人周小英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准许其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林三忠申请保全三上诉人的资产是否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近2000万元,但是原审查封三上诉人的资产基本上是属于被抵押后轮候查封,其相应被保全查封的资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以丁宗林、周小英为甲方、林三忠为乙方、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的《协议书》与2013年2月16日以丽水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林三忠为乙方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书》、《清偿集资款本金》、《借款情况确认表》,均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预先否定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清偿协议书》、《清偿集资款本金》、《借款情况确认表》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该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故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909万元,原先实际借款本金为1612万元,其中297万元系由原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结算形成。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是以债权总额1909万元为基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标准,依法不应支持,原审以原始借款本金16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并按照付息还本的规定,认定三上诉人截止到2013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9306.8元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审已经对本金的形成进行详细评述,二审不再重复评述。故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林三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准许林三忠撤回上诉,并已另行作出(2015)浙丽商终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30元,由上诉人丁宗林、周小英、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黄 维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