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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政岗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许政岗,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杰,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政岗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政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政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及同年4月18日,被告李杰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承诺在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杰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使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杰清还借款95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杰分别二次向原告许政岗借款40000元、55000元,共计9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杰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李杰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政岗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杰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许政岗借款40000元,并给许政岗立下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杰身份证号为(440825198512XXXXXX)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到许政刚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6月1日前如期归还,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杰2015年1月1日。”同年4月18日,李杰又向原告许政岗借款5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杰身份证号为(440825198512XXXXXX)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到许政岗(伍万伍千元整)(55000.00元整)预计在2015年5月10日前如期归还,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杰2015年4月18日。”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杰没有给原告许政岗还款。原告许政岗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被告李杰是否应偿还原告许政岗欠款95000元。被告李杰是否应偿还原告许政岗欠款95000元的问题。被告李杰向原告许政岗两次借款共计95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李杰应清偿原告欠款95000元。原告许政岗请求被告李杰清还借款9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政岗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