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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仙与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李仙,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葛其龙,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仙与被告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暂时困难又让原告借款6000元,口头承诺一星期内将两笔借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并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仙人民币叁万肆仟整(¥34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一次性归还”等。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仙现金陆千元整(¥6000),此据。”后葛其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经李仙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共计40000元,因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30日起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葛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