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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刘某。被告贺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贺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月1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当众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准予离婚。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所有嫁妆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吵架,于2013年回娘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证据4、医院诊断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流产。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怎么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仅和原告有过争吵,没有打架;证据4,没有这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贺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即因性格不合以及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原告母亲生日,双方为订购蛋糕一事,言语失和,爆发一场争吵。同年3月,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生活,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以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尚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