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级索镇政府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8月5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5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儿子三、四岁时,被告经常寻衅闹事,共同生活中原告几乎包揽了全部家务,包括洗衣、做饭、洗刷,仍经常遭受被告的无端指责,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此,双方经常分居生活。2015年6月20日,被告于大庭广众之下再次指责、羞辱原告,故分居至今,实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5日举行婚礼,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常住人员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并非根本性的矛盾,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和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