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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行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市交通医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交通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行执字第46号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该单位监察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该单位监察处职员。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XX,院长。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院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以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院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潍城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4号)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职工李冬华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贰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陆分(27325.26元),利息另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了潍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潍坊市交通医院在2014年5月19日前到潍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李冬华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贰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陆分(27325.26元),利息另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职工李冬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贰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陆分(27325.26元),利息另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潍坊市交通医院于2015年10月14日前履行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为职工李冬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贰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陆分(27325.26元),利息另计。三、被执行潍坊市交通医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毓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