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74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由于身体检查于次日被收押,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绿色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9月28日以锦检公诉撤抗(2015)9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