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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臧科运与被告张仲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科运,张仲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臧科运。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营鋆,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世。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科运与被告张仲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科运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盖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一处,四间的房场,由原告进行建设,建成后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原告住房屋的东户,被告住房屋的西户。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法缴纳了各项费用,并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并且不承认地号为GB-24-520-02上的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东507号的房屋东户(地号为GB-24-520-02)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建房而引发的矛盾。讼争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而原告臧科运并非该村村民,其持有的南集用(2005)字第240045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GB-24-520-02)已经被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依法撤销。对于未经过法定职能部门审批而私自建造的房屋,不能成为合法取得的根据,不受法律保护,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权属。因此,原告臧科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科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臧科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