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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某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区506楼四层房屋一套卖与原告,约定被告负责过户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将楼内现有的家电家具随房赠送给原告。现房屋已经过户,但被告认为房子卖便宜了,因此拒绝承担过户费,还把当时答应随房赠送的家电私自拉走,并拒绝交付,买卖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必须按约定履行,现在房屋已经过户完毕,过户费用1457元也是原告自己交付的,当时答应赠送的并写在合同上的家电空调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都被他拉走了,沙发虽未拉走,但是砍了一刀。被告的上列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法院判令给付过户费1457元,交付赠与的财产空调、电脑主机、微波炉各一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答辩人在铁煤房产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当天即给付原告500元过户费,原告当时收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认为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瑕疵。双方约定的随房给付的电视机一台,电热水器一个,床两张均都留在了出卖的房屋,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致通公汽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作为买方,除了原告本人,在乙方处还有一个叫赵XX的签字。第二,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给付了房屋交易过程当中约定的500元,将电视和热水器、两张床留在了出卖房屋,真实交易是和赵XX交易的,只是房产证的名称借用了赵某某的名字,是因为赵XX报不了取暖费。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发票复印件两张(与原价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支出契税票子822元及交易费635元,合计1457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上一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卖房子是卖给赵XX的,赵XX是以赵某某的名义买的房子,交易费票据635元,其中的500元是被告给交的,在办理过户的时候,由于原告变更了买卖主体,由原来的赵XX变成了赵某某,所以费用增加了,后由铁煤集团房产处办理过户的牛主任调解的,给付500元的交易费,原告也是认可的。税票与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无关的,我们要给的是费用,不是税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产生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其中合理的费用份额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区506楼四层房屋卖与原告,总价款10万元。且被告负责过户的一切正常费用,并将屋内的家电、家具,随房赠送给原告。交易过程中原告支出契税822元(计税金额27413元*税率3%)及交易费635元,合计145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过户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承诺承担过户的一切正常费用,就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可当时因有两户房子而多交的部分费用由其承担。则相应的费用909元{274(计税金额27413元*首套房税率1%)+63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409元。另外,原告要求交付赠与的财产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过户相关费用40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