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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园区腾轩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娄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经营部,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某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某某欠原告钢材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欠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46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娄某某书写的欠条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娄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还不清,按每日3‰支付息,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娄某某欠原告钢材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逾期期间的利息4600元,共计3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尹德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