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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邹友英、潘晓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黄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涂欢。被告:邹友英,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潘晓荣,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邹友英的丈夫,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邹友英、潘晓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文、被告邹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欢、被告潘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货物代理协议》,由原告为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提供出口代理服务,截止2011年4月,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代理费119320元。2012年,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被告邹友英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2015年1月28日再次对该债务出具书面担保确认,且在原告之后多次催款时,表达相同意见。被告潘晓荣与被告邹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友英对债务的担保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晓荣应该对被告邹友英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代理费11932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邹友英、潘晓荣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邹友英辩称:原来被告是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下去,所以名称就变更为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是合法的。原告曾多次找我要钱,当时我为了公司继续经营,想还钱给原告,可是没有还款能力。但导致我还不上钱,原告方也有责任。原来我公司有货柜在码头,我方叫他们不要发,他们却为了运费发了货。原告未与我方商量就把货发了,而且导致我公司货款损失40多万元,所以原告也是有责任。我个人不可能承担原告诉请的这么多债务,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被告潘晓荣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邹友英,此时被告邹友英的丈夫被告潘晓荣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29日,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友英变更为涂欢,涂欢系被告邹友英的儿媳。2012年10月12日,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涂欢和张翔两人,张翔系被告邹友英的儿子。2010年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众诚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众诚公司为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出口货物报送、定舱代理业务,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出口货物的海运费、陆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众诚公司将合同交由原告众诚公司的分公司即原告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履行。2012年9月6日,被告邹友英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144320元,并承诺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现因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付清代理运输费。从2010年9月至今共欠费用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144320)。现本人承诺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特此承诺担保人(签名):邹友英2012年09月06日。”在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涂欢的账户归还了原告两笔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11932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邹友英在原告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费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尚欠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担保承诺书》、《费用情况说明》及两原告与被告邹友英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众诚公司将合同转由下设的分公司即原告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履行,该行为得到了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翔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两原告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邹友英提出曾经有货柜在码头,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方不要发货,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商量就把货发了,而导致被告公司货款损失40多万元,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不予采纳。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众诚公司九江分公司完成了代理出口的义务后,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费用人民币119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利息起算的依据,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9月6日即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友英自愿为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邹友英应对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邹友英的丈夫被告潘晓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潘晓荣是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在的股东也是被告邹友英的儿子和媳妇,可见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邹友英、潘晓荣的家庭在生产经营。本案被告邹友英所担保的债务是由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虽然被告邹友英担保时可能未征得被告潘晓荣的同意,但被告潘晓荣作为邹友英的丈夫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932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邹友英、潘晓荣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邹友英、潘晓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2613元,由被告江西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邹友英、潘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皮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