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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柳洪贞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贞,泰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柳洪贞。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原告柳洪贞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洪贞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因子宫肌瘤至被告处治疗,同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实施腹腔镜全子宫切除手术,8月23日出院。因被告医生在实施手术时误伤原告的左侧输尿管,导致原告出院后就发现尿液自阴道不断溢出,于2012年9月3日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输尿管阴道瘘,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但被告不予理睬,一再承诺,可以请外地专家来本院治疗,后无果。被告本院的医生就在2012年9月6日对原告��施输尿管镜下左侧输尿管探查术,10月22日实施输尿管镜下左侧输尿管双管置换术,12月30日又实施膀光镜检查+左侧双J管拔出术。因被告采取了不适当的治疗方法,使原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高烧不退,经原告再三要求,2013年1月11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先期检查,1月15日被告将原告转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输尿管膀胱再植术。2013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实施左侧双J管拔出术。经过一年的休养,原告的健康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42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是事实,相关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的风险是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及面临的风险。同时,原告的最后一次治疗是2013年4月1日,其在2014年5月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洪贞于2012年8月14日因“体检发现子宫肌瘤3年”收住泰州市人民医院,8月16日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除术,8月23日出院。9月3日,原告因“发现尿液自阴道不间断溢出5天”收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输尿管阴道瘘、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后,9月6日在全麻下行输尿管镜检查,术中发现距左侧输尿管开口2CM处约10点钟方向粘膜破溃、局部组织坏死,斑马导丝顺利通过破溃处,遂行输尿管镜下左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术后原告反复出现尿路感染,2013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行左侧输尿管膀胱植入术,2月15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到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某市医学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柳洪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左侧输尿管损伤及其后续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同等因素。同时,该鉴定书建议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某省医学会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该案审理期限过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柳洪贞又以同一理由涉讼。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费部分为人民币4709.98元,后又通过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付人民币1632.2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人民币14190.21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余款13890.21元为被告垫付;第三次住院期间即在某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5930.08元,均由被告垫付;另原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093.46元。被告另垫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某省医学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该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原告没有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手术助手是一名实习生,在术中很难做到较好的配合,医方在手术人选安排上考虑不周,较草率;医方手术记录中,缺少术中探视内容,既无上次手术遗留的瘢痕,也无有关盆腔脏器之间粘连的记载,根本看不出是一位曾经剖宫产术妇女的盆腔,不符合医疗文件的书写要求;经分析判断,原告左侧输尿管损伤多因离断、电灼左侧子宫动脉时的灼伤所致。���定书同时确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子宫切除、左侧输尿管损伤及其后续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建议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经向某市医学会咨询,该医学会答复称上述期限均不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指原告出院后应当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在请病假期间单位每月发放其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160元,因时间久远,且单位已经搬迁,无法调取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市医学会虽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某省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某省医学会已作出了医疗损害鉴定书,本案中应以某省医学会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抗辩以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定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对柳洪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不具备行全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故原告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医疗费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此后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其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46291.51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1632.22元已扣减)、误工费19467.37元(原告原系某公司职工,后因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且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公司通知其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无法提供其在终止合同之前的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在原告生病请假期间按其自认的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1160元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31600元(按住院期间174天加出院后60天计算,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161天按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7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347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25381.88元。辅助用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9820.29元及现金5000元,另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用中原告通过社保报销的费用人民币17789.32元,也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仍需再赔偿原告人民币26277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洪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772.27元。二、驳回原告柳洪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人民币9022元,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