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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会民与王志君、王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民,王志君,王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95号原告:梁会民,男,满族。被告:王志君,男,汉族。被告:王妍,女,满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会民诉被告王志君、王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会民、被告王志君、王妍、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民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地点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王志君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在地上车库驶出时因措施不当,撞到车库门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后经医院确诊,原告膝盖骨裂。原告本应住院治疗,因家庭困难交不起住院费,故回家保守治疗。前后共花去费用7,508.17元。辽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妍。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242.17元,其中:医疗费7,508.17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46元、交通费4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志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司机,王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志君是肇事司机,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志君驾驶辽A×××××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在和平区长白万科城小区地上车库出口处,与原告梁会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会民、李万友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会民无责任。辽A×××××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妍。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会民于当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局部用药并口服用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11日、12月23日原告分别门诊治疗。2015年12月30日,原告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5年1月29日,原告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5年3月30日,原告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4月14日,原告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梁会民在沈阳捷特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志君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数额,另证明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一个月,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个月;3、误工证明两份、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144天;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三被告对于证据3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误工天数认可三个月,即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和2月,因为2015年3月中断了,对于4月份的误工不认可;三被告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建议的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梁会民,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志君(侵权人)和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7,166.7元。关于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8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是在门诊治疗中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根据医嘱原告诉请的一个月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每天96.2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87.2元(96.24元/天×30天);4、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每月1,900元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21天,即事故发生时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90天),2015年3月30日至4月29日(3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63.33元(1,900元÷30天×121天)。上述原告梁会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05.23元,其中:医疗费7,166.7元、交通费488元、护理费2,887.2元、误工费7,663.33元。上述损失应从交强险中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会民18,205.23元;二、驳回原告梁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王志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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