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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何振林与付立亮、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林,付立亮,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何振林,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亮,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秦海娟,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第三人:王永财,男,汉族,现住住沈阳市铁西新区。原告何振林诉被告付立亮、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第三人王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付立亮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被告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会,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琛,第三人王永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8时,被告何振林雇佣原告到碧桂园钻石郡别墅区拆卸脚手架。原告在拆卸过程中架子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及一起干活的袁艳伟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额页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面骨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休克,应激性溃疡。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98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9800元、交通费1556元、复印费105元、误工费40500、其他费用(辅助器具费)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立亮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并非是雇佣,被告付立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付立亮承包碧桂园工程的部分零活,包括原告所拆的外墙脚手架工程,该脚手架拆除工作是付立亮通过力工王永财介绍原告,一次性以2200元承揽给原告,至于拆除过程中原告与谁共同完成承揽工作,与付立亮无关,付立亮仅负责验收拆除完毕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所要拆除的脚手架工作,无论是从报酬结算、工作内容以及特定技术等因素均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那么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也按照承揽的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外墙脚手架的拆除工作需要有资质的专业架子工完成,在拆除前,王永财找来几个力工声称可以完成拆除工作,但被告付立亮识破并非是专业架子工而予以拒绝,在付立亮离开现场后王永财打电话告诉其找到专业架子工可以完成拆除工作。付立亮信以为真,而事实上原告等人并没有专业资质,且在拆除过程中没有佩带安全帽及系安全绳。原告及王永财等人为了急于承揽本案的外墙脚手架的活,采取欺骗手段谎称自己是专业架子工,冒着生命危险不佩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才是导致自身受伤的真正原因。根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外墙脚手架拆除属于特种作业,应由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架子工完成,未取得相应证书不得从事该工作,且在工作中必须佩带安全帽。因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付立亮的起诉。被告腾跃公司辩称:被告腾跃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该工程系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由腾跃公司承包并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华锐公司,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干活时受伤,腾跃公司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已经没有任何再建施工的项目。原告受伤时间点相互矛盾,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腾跃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碧桂园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关联性,原告所受伤的工程并不是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碧桂园公司目前所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沈阳市只有两处,分别为棋盘山的碧桂园的项目及道义的碧桂园的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财述:发生事故的活是被告付立亮找到其他人要求干这个活,其他人又通过关系找到第三人王永财,然后王永财说这个活干不了,得找能干的。然后王永财就找到了原告,原告说他能干。之后,原告与付立亮谈的价钱,谈完之后说是2000元钱。这些活是六个人一起干的,2000元钱是六个人一起分。干活的六个人包括原告的身份是劳务市场等活的,如果有人找谁去干活,谁就去干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碧桂园钻石郡干活的时候,原告与袁艳伟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原告与袁艳伟受伤。随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制作报警情况登记表,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与袁艳伟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袁艳伟花费急救费589元。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6天,特级护理1天。在住院期间,原告由沈阳市铁西区鑫同爱家政服务公司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7800元。根据原告病案记载,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相应医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医院诊断书,原告出院后共应休息19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9191.55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5元。另查明,原告为劳务市场力工,在为被告付立亮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地的碧桂园钻石郡为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腾跃公司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21日建设完毕,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该工作为被告付立亮个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碧桂园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开发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被告腾跃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付立亮进行工作,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付立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进行工作,故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产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付立亮承担80%的责任。被告付立亮主张与原告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跃公司的主体施工已经结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腾跃公司在该项目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49191.55元。关于急救费,因急救为两人,故本院按照一半予以确认,为294.50元。关于沈阳市医乐康药房开具的257元与207元的两张票据,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外购药的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医疗费确定为149022.05元,被告付立亮共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9217.64元(149022.05×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主张1750元,不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主张1050元,不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800元,并提供沈阳市铁西区鑫同爱家政服务中心的陪护证明及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需要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立亮共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240元(7800元×80%)。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予以考量,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付立亮应支付原告400元(500元×80%)。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5元,被告付立亮应支付原告84元(105元×80%)。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生诊断的休息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226天,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天112.93元,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5522.18元(112.93元×226天),被告付立亮应支付原告20417.74元(25522.18×80%)。关于其他费用(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就此类花费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217.64元;二、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元;三、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四、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240元;五、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六、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84元;七、被告付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417.74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承担346元,被告付立亮承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