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南海与江鹏程、魏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郭南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鹏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灵娟,女,汉族,公务员。原告郭南海诉被告江鹏程、魏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郭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交辉、被告魏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南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灵娟以坐落于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丽江小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547)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07**号。被告首先逐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借款及提供抵押物时均一致认可,自愿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支付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对被告魏灵娟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放发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用被告魏灵娟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魏灵娟辩称:1、借款当日答辩人在上班,接到被告江鹏程电话,说急需用钱,要用新城区童家岭丽江小苑铺面作抵押借钱,要求答辩人去政务中心签字。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的整个过程中江鹏程和郭南海没有跟答辩人讲这笔钱用于何事何处。签字后答辩人就离开了,钱未经答辩人手,钱以什么形式给江鹏程的答辩人不知道,借钱后江鹏程也没把钱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江鹏程怎样用掉这笔借款。2、答辩人是一个忠厚本分之人,是普通国家工作人员,有自己一份固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向原告借钱。3、据原告诉称,借钱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那段时间答辩人没有发生重大变故需要向外巨额借钱。4、江鹏程好赌很多人知晓,甚至多次到澳门豪赌。江鹏程个性极强,答辩人劝阻过,但无能力改变。综上,答辩人认为江鹏程没有告知答辩人此借款为何原因所借,答辩人也没有看见原告把钱交给江鹏程,答辩人也没有用此借款,因此此笔借款应为江鹏程个人所负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灵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江县地震办证明,证明被告魏灵娟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情况的事实;2、2014年12月3日魏灵娟与江鹏程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江鹏程有赌博的恶习,江鹏程自己承认在澳门赌博,赌博所输的数额较大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江鹏程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江鹏程多次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被告江鹏程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魏灵娟均不持异议,认可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系其本人所签,鉴于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魏灵娟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二份证据均有一定的不完整性,无法达到被告魏灵娟提出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鹏程、魏灵娟通过平江县亿宝投资咨询公司介绍在原告郭南海处借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鹏程、魏灵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的帐户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江鹏程的帐户上,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鹏程、魏灵娟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俩被告以被告魏灵娟座落于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丽江小苑的私有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在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郭南海。此后,被告每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5日,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江鹏程与被告魏灵娟于2007年12月7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魏灵娟抗辩称自己不清楚被告江鹏程借款的用途,自己也没有借钱的合意,且未使用该笔借款,但因其在借款凭证及抵押合同上均签名捺印确认,俩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被告江鹏程如何使用该借款,系其夫妻之间内部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该笔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灵娟抗辩称江鹏程嗜好赌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魏灵娟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鹏程、魏灵娟偿还原告郭南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郭南海对被告魏灵娟位于平江县新城区童家岭丽江小苑的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07**号私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魏灵娟、江鹏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魏灵娟、江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