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72号原告:石某甲,驾驶员。被告:牛某,销售员。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诉称:其与牛某于2004年领证结婚。婚后牛某经常外出,不顾家庭和儿子生活,不听劝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牛某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其生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由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牛某在庭审中辩称:石某甲诉称不实,其外出上班是有原因的,没有不顾家不顾小孩。两人存在矛盾并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石某甲与牛某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9月16日,石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牛某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其生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由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石某甲、牛某当庭陈述;石某甲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某甲与牛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石某甲的离婚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石某甲与牛某在外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牛某多次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对此,石某甲应慎重对待,给双方建立和睦家庭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石某甲与牛某双方均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石某甲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对石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