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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韩某某,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马银燕,系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齐某甲,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9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倪某某,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倪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98年11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银燕,被告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某甲、被告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许,韩某乙驾驶汽车载韩某某到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中五旗村找齐某某要手机。韩某某与齐某某发生争吵,齐某某找来赵某某、倪某某、何某用刀砍韩某某,韩某乙上前拉架也被砍伤。韩某某在锦州市二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肩及肘部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伤、左肘后尺神经捻挫伤、左肘后皮肤撕脱伤、左手环指大部离断伤、左背部软组织裂伤。经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镇派出所委托,辽宁医学院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镇派出所认为四被告系未成年,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因伤手指弯曲不能伸直、握紧,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使其精神遭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3445元,其中医疗费25690.8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齐某某辩称,一、齐某某是受害方。原告韩某某和其叔叔韩某乙曾经找齐某某借钱,齐某某没有钱。韩某某和韩某乙就将齐某某身上的农业银行卡翻出来,强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元拿走。此后韩某某和韩某乙又分两次按这种方式取走200元和300元。二、齐某某农业银行卡中的1000元是其二姥给其姥爷的钱。2015年2月16日齐某某父亲让齐某某取1000元,因卡中被韩某某、韩某乙取走700元,故齐某某找韩某某索要。韩某某答应到小中村还钱。当时齐某某手机没电,韩某某把手机借给齐某某使用,以便联系。齐某某为尽快将卡上钱补足,回来后找同学赵某某、倪某某、何某凑钱,此时,韩某某和韩某乙开车打电话找齐某某见面,索要手机。见面后韩某某和韩某乙打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何某每人两个耳光,用脚踢,拽他们上车,说到别的地方打。三、韩某某和韩某乙将齐某某等四人打伤,齐某某头部伤口缝合十余针。四、韩某某、韩某乙以借钱为名敲诈勒索齐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年前腊月二十九下午一点半,同学何某打电话约赵某某出去玩。赵某某骑车到何某家,后与何某、齐某某一起去倪某某家。齐某某接到韩某某电话,约他去大中韩彪商店附近。韩某某、韩某乙开车过来,停车后韩某某就与倪某某打在一起。韩某乙打何某,赵某某去拉他们,被打了两拳。赵某某拉不住,也不知道谁把谁打了。被告倪某某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何某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2015年2月17日,何某与赵某某一起待着。赵某某接到齐某某电话,叫他们一起玩。他们就去齐某某家,后又去倪某某家。齐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还他钱。到小中五旗村道边,韩某某与齐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说借钱不还能咋的。韩某某用石头打齐某某,又打赵某某、倪某某、何某每人两个嘴巴。倪某某与韩某某动手打起来,何某被韩某乙打到。赵某某把韩某乙拉起来,与何某跑了。韩某某的伤不是何某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韩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同学关系。四被告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何某均系同学关系。事件发生之前,原告韩某某曾从被告齐某某手里借700元,此钱系齐某某姥爷在卡上存的钱,齐某某父母向齐某某索要这笔钱,齐某某便向韩某某索要未果。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齐某某接到原告韩某某电话,说要还钱。见面后韩某某说到凌海市小中五旗村还钱。齐某某将韩某某手机拿回来。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何某找被告赵某某一起玩,俩人碰面后又找被告倪某某。三人见面后,被告齐某某给倪某某打电话借钱,四人在齐某某家后院碰面,齐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倪某某、何某说韩某某借钱不还钱的事。后四被告去凌海市小中五旗村倪某某家待着。此时,齐某某接到原告韩某某的电话,齐某某告诉三被告他要向韩某某索要欠他的钱。当日14时40分左右,四被告到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中五旗村185号即王春葆家北200米路边,在此遇到开面包车到来的韩某某与韩某乙,双方发生口角。韩某某、韩某乙下车拽赵某某上车,赵某某挣脱。韩某某、韩某乙又拽齐某某,韩某某打了倪某某两个嘴巴,倪某某、齐某某与韩某某厮打在一起。倪某某用刀砍伤了韩某某左手部,还误伤了齐某某头部,韩某某跑走。同时,另一旁的韩某乙将何某压在沟里,赵某某打了韩某乙几拳,韩某乙与何某、赵某某厮打在一起。此时倪某某过来骂韩某乙,并砍了韩某乙右胳膊。韩某乙捂着胳膊跑走。何某与赵某某追了一段没追到,回到打架的地方,齐某某和倪某某在砸车玻璃和车门。何某用臂力器砸了车前档玻璃,赵某某砸车前挡玻璃和前机盖。四被告联系齐某某家人将齐某某送到医院。原告由家人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原告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肩及肘部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伤、左肘后尺神经捻挫伤、左肘后皮肤撕脱伤、左手环指大部离断伤、左背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经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派出所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因行为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凌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韩某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32405.67元,其中医疗费2569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176.8元+1144.3元+23235.2元+165元+170.5元+110元+130元+429元+13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710.2元[35.51元×(15天+5天)]、误工费4154.67元[35.51元×(住院15天+医嘱10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韩某某、韩某乙、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何某、李月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8、10、12月份出勤表欲证明误工费的主张,仅能证明当时的出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无用工关系证明、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入不一定,故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自述住院时由其父母护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3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等人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发生互相厮打是导致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30%责任。被告齐某某、倪某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故意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被告齐某某与原告互相厮打致其受伤应承担20%责任,被告倪某某用刀砍伤原告应承担50%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何某并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故被告赵某某、何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为32405.67元,故被告齐某某应承担6481.13元(32405.67元×20%),被告倪某某承担16202.84元(32405.67元×50%)。被告齐某某、倪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某某、倪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齐某甲、倪某作为二被告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481.13元,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齐某甲承担;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2.84元,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倪某承担;被告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齐某甲、被告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甲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齐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