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元庭、闫卫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元庭。被告闫卫东。被告马占林。被告贾宝玉。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元庭、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被告高元庭、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元庭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975‰,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元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当时我是企业股东,贷款是为了给石家庄华雄钙业有限公司周转使用,要求申请追加华雄钙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公司偿还,三个保证人也是给华雄钙业担保的。这笔借款是闫会明借的,他是华雄钙业公司的老板,到期后用我的名又贷了此笔贷款,应由石家庄华雄钙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闫卫东辩称,同高元庭答辩意见,钱是华雄钙业公司用于周转花费。被告马占林辩称,我当时是厂子工人,高元庭是厂长找我说担保一下,我就签字了。被告贾宝玉辩称,同马占林的答辩意见,闫会明当时找的我担保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元庭、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签订了编号为2012第14502012808393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元庭,保证人为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利率为9.75‰。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对被告高元庭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高元庭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元庭除偿还过2013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2013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元庭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高元庭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作为被告高元庭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四被告辩称,借款是为了给石家庄华雄钙业有限公司周转使用,应由华雄钙业公司偿还,三个保证人也是给华雄钙业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告与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双方应承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元庭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元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高元庭负担。被告闫卫东、马占林、贾宝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