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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某诉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石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某,系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被告马某,女,汉族。原告石某诉被告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郑某以购买变压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是被告借款后并没有购买变压器,改变借款用途,原告向被告郑某索要借款,被告郑某以挪作他用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兵承担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辩称。2013年9月,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郑某合资成立调兵山市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负责设备技术,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检测楼体及办公室基本建设和装修,因建设期间被告郑某有资金缺口,原告友好的借给被告郑某30万元,约定在收益中还,还完为止。但是原告与被告郑某经营期间,原告并没有扣除被告郑某的收益抵顶借款,后因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一些误会,自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郑某就没有再从双方合资的公司中领取收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郑某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过程中,系被告郑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石某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收入分配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向被告郑某分配收益33万余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不再向被告支付收益。原告石某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基于双方合作合同约定,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与被告郑某合作期间一直将收益分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在有收入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因为双方合资的公司收益被人民法院每月执行走了,所以没有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资成立调兵山市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期间,因被告郑某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郑某,借款至今被告郑某未向原告石某偿还借款。被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向被告郑某提供借款,被告郑某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石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马某也参与公司经营,可以认定公司经营收入系二被告的生活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