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薛利利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利利,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建队,临朐县金盾工贸有限公司,吕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薛利利。被执行人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振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振军。被执行人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粟山路北黄营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建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建队。被执行人临朐县金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吕传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传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利利与被执行人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建队、临朐县金盾工贸有限公司、吕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庆亮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邓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