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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定书、张友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书。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友刚(绰号:张老二)。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业明(实习),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定琴。辩护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万霞(乳名:浪红)。辩护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犯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书及其辩护人梁永发,被告人张友刚及其辩护人邓光、陈业明,被告人陈定琴及其辩护人劳强,被告人黄万霞及其辩护人张锦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陈定书经被告人黄万霞介绍来到钦州从事以“消费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了下线被告人张友刚、陈定琴、李某甲(男,另案处理)、张某甲(男,另案处理)、杨某甲(女,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逐层发展下线,被告人陈定书、黄万霞、张友刚、陈定琴均成为以陈定书为首的该传销组织五个层级中的最高级第五平台的骨干成员。为加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和扩大,在被告人陈定书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立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为组长的学习组,负责组织集会、交流学习,向他人灌输传销理念,维护传销组织的发展等;成立以李某乙(男,另案处理)为组长的督察组,负责规范体系内成员的日常行为、遵纪守法,给体系人员分发电话卡等;成立以黄某甲(男,另案处理)为组长的资金组,负责办理新加入传销体系人员的申购手续、管理申购款等工作。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定书、黄万霞、张友刚、陈定琴通过对传销资金的管控,将下线上缴的申购款进行瓜分获利。至案发,参与该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举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消费资本运作人员上下线网络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张友刚病历及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李某乙、陈某、黄某甲、汪某、宋某、杨某乙、潘某甲、高某、黎某、田某、康某、李某丙、王某甲、罗某甲、杨某丙、罗某乙、杨某丁、彭某、刘某、曾某、付某甲、杨某戊、戴某甲、杨某己、戴某乙、盛某、黄某某、罗某丙、童某、杨某庚、吴某、潘某乙、皱某、昂某某、杨某辛、李某丁、李某戊、沈某、赵某、黄某乙、侯某、杨某壬、徐某、朱某、付某乙、杨某癸、王某乙、杨某子、杨某丑、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定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属于一般的主犯,不是老总,只是参与人员,犯罪作用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属于一般的立功;3、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定书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友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张友刚并没有参与具体管理,比如组长的任命等,区别于其他主犯。被告人陈定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1、从发展的人数来看,被告人的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没有超过120人;2、从收取的传销资金来讲,被告人收取的传销资金也没有超过250万元;3、从其他方面来讲,被告人属于初级犯罪,也没有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也没有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因此,综合以上3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二、被告人仅是一般积极参与者,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当庭认罪,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定琴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万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不是本次传销的操作人,也没有参与传销的的策划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并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与被告人陈定书是夫妻,现在没有人支撑家庭,6岁女儿目前由老母亲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万霞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万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关于被告人陈定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一般的主犯,不是老总,只是参与人员,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传销体系统中,申购款是打到陈定书银行账户上,资金组、学习组、督察组的成员由陈定书亲自指定,并向下线发放工资等,同案人张某甲亦供述最上面的老总是陈定书。被告人陈定书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控制、管理等职责,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犯罪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较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属于一般的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是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定书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友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区别于其他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传销体系统中,被告人张友刚开设帐户收取申购款,代李某甲管理其下线工资的发放,与本案的同案人一样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控制、管理等职责,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定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被告人为主犯,应当对整个传销活动的人数及收取的资金负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是一般积极参与者,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定琴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万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万霞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为组织者、领导者,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定书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主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定书、张友刚、陈定琴、黄万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定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友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定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黄万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上述对四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