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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汉才、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郝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仍然各自生活,彼此之间没有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郝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不同分公司上班,故而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仍坚持诉、辩意见,致使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夫妻关系疏远,但被告和好态度较诚恳,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珍惜家庭、互谅互爱,时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