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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滕飞与翟广忠、姜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飞,翟广忠,姜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滕飞,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广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统计局公务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姜春坤,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田家镇东方社区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滕飞为与被告翟广忠、姜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忠、姜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飞诉称:被告翟广忠与姜春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生活用品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每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广忠、姜春坤给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翟广忠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姜春坤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广忠与被告姜春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翟广忠向原告滕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滕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翟广忠汇款6万元,被告翟广忠收到原告汇款并出具收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翟广忠在原告滕飞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翟广忠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翟广忠、姜春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广忠、姜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滕飞650元,被告翟广忠、姜春坤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