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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俊阳与施明兰、柯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阳,施明兰,柯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林俊阳。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兰。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斌斌。原告林俊阳与被告施明兰、柯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俊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和被告施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和被告施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阳诉称,被告施明兰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施明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柯斌斌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施明兰未能在原告要求还款时予以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明兰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施明兰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斌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明兰辩称,一、原告林俊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施明兰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施明兰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在泉港大酒店对面的龙田公司向连聪明借款40000元、14400元,合计544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所借的40000元由柯斌斌担保,借款后被告施明兰已经偿还连聪明3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600元,通过现金还款2400元);二、本案的借款与原告起诉的(2015)港民初字第1054号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施明兰向连聪明借款40000元后,2015年3月23日傍晚,在泉港大酒店对面的龙田公司,连聪明要求被告施明兰更换新的借条并将借款日期写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施明兰照做后要求收回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但连聪明推说原来的借条放在家里未带在身上,并说下次会带给被告施明兰让被告施明兰将原来借条撕毁,被告施明兰信以为真,但连聪明一直推诿,至今未能将原来借条带给被告施明兰。由于连聪明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告施明兰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在借条上错误体现为80000元。被告柯斌斌未作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明兰与被告柯斌斌于2015年2月6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本人施明兰身份证号:向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并承诺于/个月内准时全额归还,如不按照承诺履行还款责任,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每天人民币/及违约金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对以上借条内容无异议,签字后立刻生效。特此为据借款人(签章)施明兰担保人(签章):柯斌斌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俊阳、被告施明兰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施明兰的户籍证明、被告柯斌斌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斌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施明兰是否向原告林俊阳借款40000元及有否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林俊阳主张,被告施明兰所述的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是虚假的,本案借款是被告施明兰向原告所借;被告施明兰主张的向连明聪借款38800元与本案款项不一致;被告施明兰所述的与连聪明之间重复出具借条,该事实与原告无关,且自相矛盾;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施明兰认为,该借条上除了担保人处由被告柯斌斌所写并捺指印外,其他的书写内容均系其所写并捺指印;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债权人应为连聪明;连聪明向其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与本案借条的借款日期相互印证;被告施明兰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间共通过银行转账向连明聪还款30600元。被告施明兰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山腰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施明兰提供的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明兰与连聪明之间的资金交易情况与原告无关,且两笔借款的数额明显不一致,被告施明兰与连聪明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8800元,而被告施明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是40000元,故被告施明兰以此证据来证明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施明兰主张本案借款系其向案外人连聪明所借,且已偿还连聪明33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连聪明向其转账存入38800元,与本案40000元的借款金额不相吻合,未能体现该交易款项即为本案借款等内容,其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间共向连聪明转账30600元的交易款项也未能体现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施明兰辩称连聪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200元、其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现金形式偿还连聪明2400元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依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施明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俊阳提供的被告施明兰、柯斌斌共同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施明兰在被告柯斌斌的担保下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施明兰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施明兰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施明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施明兰辩称本案借款系向连聪明所借、已偿还连聪明33000元等,因被告施明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施明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施明兰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施明兰辩称本案借款与(2015)港民初字第105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40000元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连聪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其借款1200元、其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现金形式偿还连聪明2400元等,因被告施明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施明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施明兰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柯斌斌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柯斌斌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明兰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柯斌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俊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柯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斌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明兰追偿。如果被告施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施明兰、柯斌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