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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春宝与陈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温春宝,农民。被告陈桂勇,又名陈小勇。原告温春宝诉被告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张晗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宝到庭,被告陈小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分五次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3分,签有借据,并且被告书面承诺以其位于肥乡镇东关村自建楼房上下八间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再次写下保证书同意在2015年5月18日还款,否则把东关村自建上下八间楼房还给原告,抵偿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小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证明5张、抵押证明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陈小勇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10月2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1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被告分别出具借款证明5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有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款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偿还利息的主张,有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款证明和证人姚某的证言为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温春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张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