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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彬彬、季顺莲等与蒋艳琼、唐志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彬,季顺莲,蒋艳琼,唐志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胡彬彬。原告季顺莲。被告蒋艳琼。被告唐志丹。系被告蒋艳琼的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彬彬、季顺莲诉被告蒋艳琼、唐志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彬彬、季顺莲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