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路发与刘修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煌,李路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煌,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原江湾寺前桥头电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发,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平忠,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修煌与被上诉人李路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江湾寺前桥头电站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围坪村,是由何著益申请兴建在北江二级支流龙归水上游(江湾河)的水电站。1996年10月18日、10月29日,何著益分别与江湾镇围坪管理区寺前许屋村村民及曲江区江湾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关于兴建寺前电站的协议书》,约定由江湾镇围坪管理区寺前许屋村提供土地用于兴建装机容量为200千瓦的水电站,由江湾政府负责征收所需土地,电站建成后所有权归何著益,如因电站所造成农作物以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何著益负责,按镇政府规定,给予赔偿,不能在上交款扣除(特大洪水除外)等约定。2001年8月1日,经营者卢建初将电站取名为曲江县江湾寺前桥头电站,并在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0221311000530。2001年9月14日,曲江县水利局作出曲水(2001)78号文件《关于江湾寺前桥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意见的函》,同意在北江二级支流龙归水上游段江湾寺前桥头村附近兴建水电站,工程坝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约170km2,干流河长49km,河床平均坡降5.95‰,拟建一座高约1.3米的小陂头挡水,沿左岸引水长14米到压力前池,可获设计水头1.8米,总投资(静态)52万元,年均发电收益11.9万元。2001年9月25日,曲江县计划局作出曲计基(2001)60号文件《关于兴建江湾寺前桥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立项兴建。2002年12月29日,曲江县水利局作出曲水(2002)89号文件《关于江湾寺前桥头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意见》,同意电站装机规模为2×75KW即150KW;同意工程筑1.5米小陂头挡水,沿左岸引水长14米到压力前池,设计水头1.8—2米,发电尾水归入旧河床;同意电站采用“二机一变”和10kv出线一回上网等。江湾寺前桥头电站于2001年下半年建成运行发电。2005年10月,经营者卢建初将江湾寺前桥头电站转让给刘修煌经营,并于2005年11月18日到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转让注销登记。2005年11月21日,刘修煌到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名为江湾寺前桥头电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刘修煌,营业执照号为:440203600079529,并到供电部门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还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2005年11月10日,在江湾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刘修煌的代理人张树东(协议乙方)与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民小组(协议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电站改造陂头为自动翻板陂头。二、如电站改造陂头所造成水浸房屋、田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乙方用甲方土地如没有征收的应向甲方征收。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江湾法律服务所执一份。调解协议签订后,刘修煌对大坝进行了改造,在原来的挡水陂头上加装了自动翻板,改造后挡水陂头高程提高。2007年6月8日,刘修煌代理人张树东与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及江湾国土资源所三方就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挡水陂头提高增大了库容需要征收村民坝地等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刘修煌按协议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给村民。2008年11月12日,韶关市武江区水利局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提出意见:1、同意检查单位综合评价意见;2、同意电站安全运行管理列入B类,纳入正常管理;3、根据检查单位建议,安全运行制度要尽快落实。2011年12月6日,韶关市武江区水务局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总装机量150kw(2×75),2008年经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安全鉴定设计,并基本按设计要求完成整改,根据《安全鉴定报告》及整改资料,可进行该电站竣工验收。2010年7月,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李路发等12户房屋受浸,在江湾镇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调解下由刘修煌向受浸农户支付补偿款共计6600元。2013年5月16日,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许细苟等21户房屋受洪水所浸,在江湾镇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调解下由刘修煌向受浸农户支付补偿款共计30000元。同年8月16日,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包括李路发在内的29户房屋再次受洪水所浸。洪水过后,李路发等人与刘修煌就财产损失等补偿问题去江湾镇政府司法所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据韶关市武江区三防办出具的《武江区“8.16灾情汇报”》反映,2013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受台风“尤特”影响,韶关市武江区多次遭强降雨袭击,8月15日8时到16日8时,平均降雨量为82.8毫米。龙归镇、重阳镇、江湾镇等地房屋和大片农作物受浸,尤其以龙归、重阳两镇受灾最为严重。广东省水文局韶关水文分局出具的资料反映:围坪站(1958年设立)2013年8月15日至17日的降水量分别为125.0mm、247.5mm、179.5mm,其中3天降水总量552.0mm为设站以来最大3天降水量;8月16日降水量247.5mm为设站以来最大1天降水量。又查明:刘修煌于2014年7月18日将江湾寺前桥头电站转让给彭瑞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7月18日,彭瑞坚到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名为江湾寺前桥头电站,经营者为彭瑞坚,营业执照号为:440203600159230。2014年4月23日,李路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5年11月,刘修煌在江湾寺前桥头电站原位置修筑新的拦水设置,俗称陂头,村民均担心加高陂头会造成洪水时发生水灾而反对建设,后经刘修煌书面承诺及在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刘修煌在原来的地位加高建设了新的陂头来提水发电。此后,暴雨时常造成河水增高影响居民的生活,仅在2013年就发生了3月和5月的水浸。2013年8月15日,受台风“尤特”影响,武江区普将暴雨,洪水到达时,因刘修煌经营的电站陂头未能打开,洪水中夹杂的杂物堵塞河道,抬升水位,致寺前村被水浸,房屋倒塌或受损、农用物品及生活物资及设施损坏,李路发共计损失3320元。李路发认为,刘修煌经营的电站加高陂头,严重影响了旁边居民的生活,对居民是一种长期的影响,在8月份的水灾过后,双方多次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赔偿,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李路发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刘修煌赔偿因电站陂头提高造成洪水浸没李路发的财物损失3320元【后李路发列举财产损失清单归纳为以下2项:(1)两块水田被浸,面积1.3亩,造成农作物减产、失收1820元;(2)洪水过后农田里残留着许多沙石、杂物需要清理,卫生清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3320元】;2、刘修煌移除电站增高的陂头以避免阻碍排洪水流发生水浸事故;3、刘修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11月17日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陂头、李路发的农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江湾河河水由西南向东北流向,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水坝建于江湾河上,水坝翻板建于水泥建筑的实体大坝上,由7块长6米、宽1.5米的水泥预制板组成,翻板底下的水泥筑坝的具体筑高,因河水面过高,水流过大、过急无法看清水泥河床地底部,但以长竹竿竖直插入河底丈量水泥筑体约深1.6米,引水渠和排洪水闸口的水泥墙体可见有加筑痕迹,加筑部分经丈量为1.3米。引水渠旁的荒废机房的水泡痕迹有2米高。李路发受浸的两块水田位于武江区江湾镇围坪村寺前村旁边,面积1.3亩,距离河边约30多米,此次洪水时被淹没约1.7米深,水灾过后已清理好并种植了其他经济作物。李路发申请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河床式翻板闸无法打开导致该电站及旁边29户村民的水浸是否存在影响即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因李路发等29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终止了该司法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刘修煌经营的江湾寺前桥头电站与李路发居住房屋均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两者相邻。2013年8月15日至18日,韶关市武江区普降大雨,致使江湾河河水上涨,河水上涨过程中造成李路发房屋被水浸泡达1.6米高,造成李路发房屋等财物损失。李路发认为刘修煌在经营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时加高了陂头(即拦河大坝),在洪水到达时没及时打开,妨碍了排洪,抬升了水位,造成水浸村庄,财物受损的后果,因此,刘修煌应赔偿李路发财产损失,并移除增高的陂头。刘修煌则认为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是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电站,李路发的财产损失是因为台风所致,与刘修煌经营的电站无关,应驳回李路发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观点,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修煌经营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期间有无加高陂头。二、刘修煌修建的陂头(拦河大坝)是否是引发李路发房屋受浸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两者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三、李路发的财产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四、刘修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刘修煌经营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期间有无加高陂头。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最初是由何著益、卢建初兴建,2005年10月转由刘修煌经营,刘修煌接手后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进行了改造,在原水坝基础上加装自动翻板,从而加高了拦水陂头,增大了储水库容。虽然刘修煌对此予以否认,但相关证据反映,刘修煌接手后为加高陂头于2005年10月与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民小组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加高陂头后水位提高储水库容增大了,并按调解协议向村民补征了土地,为此,刘修煌于2007年6月8日委托江湾国土资源所与围坪村委会寺前村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给村民。经原审法院对电站陂头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其高度比2002年12月29日曲江县水利局审批同意筑建的1.5米挡水小陂头高出1米有多,且引水渠和排洪水闸口的水泥墙体有明显加筑痕迹。综上,该院认为刘修煌接手经营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期间,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陂头进行了改造,在原水坝基础上加装自动翻板,从而加高了拦水陂头,增大了储水库容。二、刘修煌修建的陂头(拦河大坝)是否是引发李路发房屋受浸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两者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引发李路发房屋受浸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台风带来的大雨,导致河水上涨河水漫堤浸入房屋,但刘修煌在经营水电站期间加装自动翻板,提高拦水陂头,在洪水到来前没有做好预防措施提前打开翻板,在洪水到来时自动翻板没有自动翻开,一定程度阻碍了洪水的排泄,加重了灾害的后果。理由有:1、2013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受台风“尤特”影响,韶关市武江区多次遭强降雨袭击,龙归镇、重阳镇、江湾镇等地房屋和大片农作物受浸。根据广东省水文局韶关水文分局出具的资料反映:围坪站(1958年设立)2013年8月15日至17日的降水量分别为125.0mm、247.5mm、179.5mm,其中3天降水总量552.0mm为设站以来最大3天降水量;8月16日降水量247.5mm为设站以来最大1天降水量。从资料反映本次水浸是自然灾害,是近50年内最大的一次自然灾害,双方对此均无争议。2、根据曲江县水利局2002年12月29日作出的曲水(2002)89号文件《关于江湾寺前桥头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意见》的审批意见,同意工程筑1.5米小陂头挡水,沿左岸引水长14米到压力前池,设计水头1.8-2米,发电尾水归入旧河床。即刘修煌经营的江湾寺前桥头电站的陂头就是1.5米高的拦河大坝,主要功能是用于储水发电,并没有防洪、灌溉等其他功能,它的建成客观上提高了上游河水的水位,提高了在洪水发生时漫堤的概率。2005年10月,刘修煌购得江湾寺前桥头电站后,在没有取得水利部门的审批,就私自对电站进行了改造,在原水坝基础上加装了高1.5米的自动翻板,从而加高了拦水陂头,增大了储水库容,进一步降低了防洪标准。虽然韶关市武江区水利局在2008年11月12日安全检查发现,并提出了整改意见,事后刘修煌亦按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其行为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规定,对日后防洪留下了隐患。3、刘修煌在安装自动翻板前与江湾镇围坪村委会寺前村民小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如电站改造陂头所造成水浸房屋、田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表明当时刘修煌已预见到在陂头上安装自动翻板,在江湾河河水水位上升时,会增加寺前村村民房屋、田地被水浸的可能性。且自动翻板加装后,寺前村村民的房屋、田地曾发生过两次水浸,该两次刘修煌均向村民支付过赔偿款,可见,刘修煌已确认其加装的自动翻板在该两次寺前村村民房屋、田地被水浸的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4、2013年8月15日降水量为125.0mm,刘修煌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洪水到来前做好预防措施提前打开翻板,在河水涨到一定高度时,翻板被上游冲下的树枝及飘浮物卡住不能自动翻开时,刘修煌又没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以致自动翻板没有发挥泄洪排水的功能,一定程度阻碍了洪水的排泄,加重了灾害发生的后果。至于刘修煌答辩中提出加装自动翻板是为了更好排洪,在洪水到来时翻板自动打开泄洪,并不会影响李路发的抗辩意见。李路发在起诉中已反映刘修煌的水电站在洪水到达时,未能打开翻板,造成洪水中夹杂的杂物堵塞河道,抬升水位,造成寺前村水浸。刘修煌作为电站大坝业主,有责任管理好大坝,对电站及大坝的状况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说明,但刘修煌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自动翻板的性能、工作原理,洪水到来时是否正常打开,应对洪水采取了何种必要防护措施进行举证,因此,该院对刘修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李路发的财产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对于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刘修煌均提出异议,认为损失数量和价值均是李路发自报所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李路发自报的财物损失清单所列受浸的水田两块,面积1.3亩,虽然是李路发单方所报,但根据该院现场查对,两块水田中的受浸痕迹仍然存在,洪水浸泡农作物,必然造成减产或失收,刘修煌无法证实李路发存有虚报或多报的情形,该院对李路发所报的物品种类和数量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价值,李路发所报的价值均是其自行估算,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全部是李路发单方报价,且对其所报价格的合理性又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李路发主张损失的价值不予确认,应综合确定。四、刘修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李路发房屋受浸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虽有气象原因,但刘修煌在经营水电站期间未经审批先加装自动翻板,提高拦水陂头,在洪水到来前没有做好预防措施提前打开翻板,在洪水到来时自动翻板没有翻开,一定程度阻碍了洪水的排泄,加重了灾害的后果,刘修煌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考虑到洪水中确实造成李路发财物损失,该院结合李路发的诉讼请求酌情确认刘修煌赔偿李路发财产损失1000元。对李路发移除电站增高的陂头的主张。刘修煌确实有违规加建增高陂头,但该违规行为已由水利部门进行处理,向其提出整改意见,刘修煌亦按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至于是否移除,应由水利部门处理。因此,该院对李路发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刘修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给李路发。二、驳回李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路发负担25元,刘修煌负担25元。刘修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颠倒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由李路发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刘修煌没有实施任何侵害李路发财产的违法行为。刘修煌经营的江湾寺前桥头电站各项手续齐全,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合法经营。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对电站进行安全检查,至今没有任何部门认定刘修煌经营的电站存在防洪问题。刘修煌将陂头改为自动翻板亦经过了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改为自动翻板更有利于排洪。从李路发提交的照片来看,2013年8月16日发洪水时,电站的翻板已自动打开,洪水过后村民还将打开的翻板当桥路过使用。正常情况下,自动翻板能够在水位达到一定高度时自动打开,李路发主张洪水到来时自动翻板没有打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当时自动翻板没有打开,原审法院认定洪水到来时自动翻板没有打开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以洪水到来时自动翻板没有打开,致李路发财产受浸没有任何依据。二、李路发的房屋财产被淹与刘修煌改造电站陂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李路发承担举证责任。李路发所谓的财产损失是受台风“尤特”影响,引发百年一遇的洪水所致,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韶关市全市受灾严重,龙归、重阳、江湾等地房屋和大片农作物被淹。实际上,李路发财产损害是受自然灾害影响,跟有无电站及电站是否改造陂头无关。李路发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淹与刘修煌改造电站陂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申请对江湾寺前桥头电站翻板闸无法打开与其房屋受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刘修煌改造电站陂头的行为与李路发房屋财产被淹无关。三、李路发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出的损失未经过评估,均是其自报数量和价值,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李路发财产被淹的主要原因是台风带来的暴雨所致,在确定李路发的财产损失数额时没有考虑物品是否真实存在、折旧问题及农村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高额损失没有依据。四、刘修煌对李路发的房屋被淹没有任何过错。李路发的房屋受损是自然灾害造成,原审法院要求刘修煌举证证明对李路发的房屋受损不存在过错,严重违反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颠倒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路发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路发负担。李路发答辩称:与另案原告许亚平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李路发提供了照片1张,拟证明洪水到来时和洪水过后,电站的翻板均未打开。刘修煌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恰好说明翻板是打开了的,只是洪水太大,上游冲下的杂物将翻板堵住了。刘修煌提供了照片5张,拟证明电站陂头的翻板在洪水到来时,自动打开,高出电站陂头很多的桥都被洪水冲断,淹没与桥处于同一水平线的公路上房屋的洪水不可能是翻板阻挡所致。李路发质证称刘修煌提供的5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损害发生原因及刘修煌一方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李路发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损害发生原因及刘修煌一方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韶关市武江区三防办出具的《武江区“8.16灾情汇报”》,在本案所涉灾害发生前,即2013年8月15日8时到16日8时,韶关市武江区受台风“尤特”影响,多次遭强降雨袭击,平均降雨量为82.8毫米,龙归镇、重阳镇、江湾镇等地房屋和大片农作物受浸。显而易见,因天气原因,包括李路发等人所在寺前村的江湾镇地区普遍遭受洪水灾害,天气因素应是李路发等人受灾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但刘修煌接手经营江湾寺前桥头电站后,其将原来1.5高的陂头加高【该事实由刘修煌就江湾寺前桥头电站挡水陂头增高、增大了库容需要征收村民坝地及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予以证实】,客观上抬高了河流水位,在洪水到来时,增高的陂头对洪水及上游带来的杂物的排泄均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刘修煌一方亦有上游杂物堵住翻板的陈述】,因此,刘修煌加高陂头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灾害后果。另外,从刘修煌与当地村小组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也可看出刘修煌在加高陂头时已对该行为可能导致村民遭受洪灾有一定的预见,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修煌对李路发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刘修煌主张其对李路发的损害无过错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路发的损失认定问题。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李路发的水田确有受浸痕迹,而农作物受浸必然减产或失收,确实存在一定损失,但其价值应结合当地农作物的生产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认定。综合以上论述,原审法院经综合判断李路发财产损失情况,结合刘修煌对损失发生的过错,认定刘修煌赔偿李路发1000元与本案事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刘修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路发的损失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修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修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16页共1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