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延皓,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刘婉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延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婉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婉丽签订了编号为4110840117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婉丽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A号B单元C层D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婉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6条约定,在被告刘婉丽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婉丽承担。同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条、第38条约定,如被告刘婉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婉丽支付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4110840117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刘婉丽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婉丽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A号B单元C层D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高私字第X**号)的全部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于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房屋于2009年7月6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高他字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婉丽发放了贷款46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刘婉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4.305%,罚息执行年利率6.4575%,复息执行年利率6.4575%。另,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婉丽偿还部分逾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婉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8,312.56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1,124.21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刘婉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婉丽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婉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312.56元人民币,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的欠息合计1,124.2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婉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婉丽(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110840117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违反其他合同约定,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贷款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A号B单元C层D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高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大房高他字第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29年7月2日。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12.56元人民币(其中包含逾期借款本金1,166.65元),借款利息1,122.30元、罚息1.05元、复息0.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被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婉丽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166.65元及借款欠息合计1,124.21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312.5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欠息合计1,124.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刘婉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婉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1084011779);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12.56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1,122.30元、罚息1.05元、复息0.86元,合计1,124.21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A号B单元C层D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高私字第X**号),对上列二至五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70元(含公告费8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