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湖南三永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湖南三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三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号建设农贸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廖新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飞,男,湖南三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钰景花园业主委)与被告湖南三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钰景花园业主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三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景花园业主委诉称:原告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9年,分A、B、C三栋,三栋住房陆续在2010年8月前全部完成交房。被告开发的玉景花苑小区与原告所在的小区仅一墙之隔,被告为方便其业主,在没有和原告所在小区业主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2月28日纠集他人强行拆除原告小区的西面围墙,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无果。钰景花园西面的围墙以及公共设施是钰景花园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任何公司及个人无权破坏;围墙被打开,钰景花园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强行拆除的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的西面围墙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永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三永公司被告的主体适格;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照片,用以证明三永公司拆除围墙的事实;3、小区红线图及整体规划图,用以证明钰景花园小区与三永公司开发的玉景花苑小区属不同的小区,三永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4、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就被告强拆围墙一事,业主委在起诉前曾多次开会讨论;5、原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围墙在原告的红线范围内,被告自认围墙是其强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永公司拆除围墙是侵权行为;对证据4认为是事后补的;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笔录上记录围墙拆了两次,第一次不是被告拆的,第二次是塑田八组拆的。被告三永公司辩称:三永公司在钰景花园业主委成立之前就与其开发商签订了拆除围墙的协议;拆除的围墙所在地是规划的道路;拆除围墙之前三永公司与钰景花园业主委进行过多次协调,因其提出的要求过多,始终没有结果;涉案围墙不在原告红线图范围内,且围墙不是三永公司拆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永公司已与钰景花园小区协商开通围墙;2、钰景花园红线图及工程规划图;3、玉景花苑小区红线图及地形图,证据2-3用以证明规划道路线;4、衡国用(2007)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71.5-51.6宗地图;5、衡国用(2007)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71.5-51.6宗地图;证据4-5均用于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围墙不在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国土红线范围内;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围墙是塑田八组村民拆除,而非被告行为;7、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刘和云为钰景花园项目的实际老板,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8、关于钰景花园二期业主信访事项处理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诉争的围墙不属原告红线范围内,是在政府规划的道路用地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三永公司与刘和云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钰景花园小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白沙洲街道没有权限划分围墙属于哪个小区范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在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衡规函(2006)97号关于变更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市第一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南郊大道土地使用性质的复函;2、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衡企改字(2007)8号关于办理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市第一汽运总公司)南郊大道1宗土地变更使用性质及过户登记手续的通知;3、(2007)企改072号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4、2007年2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红线图(编号2007017)、2007年4月2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红线图(编号2007042)、2007年4月2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红线图(编号2007043);另外,本院依职权在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所拆围墙的土地是被钰景花园小区开发商购买下来了的;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道路在原告小区的红线范围内,原来围墙没有强拆之前,小区是完整的,且该道路在原告小区交房后,该道路的绿化、维护、治理全由原先小区支付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小区的土地是7923.8平方米,而不是9000多平方米,两个国土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也是7923.8平方米,所以被拆围墙土地不在原告红线范围内;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围墙属于公共设施用地,被告并未侵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会议记录,被告认为是事后补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明钰景花园实际开发人为刘和云,予以确认;证据8对白沙街道对涉案围墙纠纷的处理进行过协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钰景花园小区由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负责人为刘和云。涉案地块原系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市第一汽运运输总公司)工业用地,面积为9575.8平方米,经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2006年第17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变更为商业、居住用地。经湖南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和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宗地剔除规划道路占地外的土地面积为7923.8平方米,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地价为259.9万元(含土地出让金)。上述宗地委托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挂牌公开处置。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受让。2007年2月8日,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三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明确了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面积为7923.8平方米,土地成交价款为259.9万元。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后对上述地块进行开发,于2009年建成钰景花园小区并对外销售交付使用。2011年10月,钰景花园业主委成立。三永公司开发建设的玉景花苑小区紧临钰景花园西面,于2011年竣工,为方便其小区住户的通行,三永公司多次与钰景花园业主委协商。要求将钰景花园西面的部分围墙拆除,协商未果,三永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拆除了钰景花园西面一段长约18米的围墙,随后修建了一条连接钰景花园小区的道路。2007年4月25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818.5平方米和2015.3平方米,总面积为摘牌取得的7923.8平方米。原地块总面积为9575.8平方米,余下1652平方米作为规划道路面积没有出让。本案诉争的被拆围墙是在规划道路面积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规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本案涉诉土地共计9575.8平方米。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其中土地面积7923.8平方米进行开发建成钰景花园小区,余下面积1652平方米是规划道路,属于城市公共设施用地,本案诉争的被拆围墙坐落在该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公摊面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被告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百度搜索“”